【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该电子公司夜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其于当晚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步行)。
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晚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路线图显示,电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城市快速路西南方向,郭某某租住地在快速路东北方向,步行约6.6公里,步行时间约1个半小时。
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在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后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八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涉案路线图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领域,因“上下班途中”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大量纠纷。
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制,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时,需要准确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含义。
对于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