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保险法领域 

当前位置:首页 > 保险法领域
驾驶员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商业三者险拒赔合法吗?
2021-11-29

原告:焦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95905.23元;2、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某汽车公司为川T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2016年9月13日12时8分,在焦某驾驶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宝兴县县城方向跷碛方向行驶时,与王X驾驶的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片石)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侧翻。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车上所载片三石散落后与任云超驾驶的川T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焦某、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0000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00日,营养期90日;王凤明因本次交通受伤产生医疗费用42921.21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损失31369.84元,即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59587.05元,川T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一共获得交强险赔款63681.82元,尚有损失95905.2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驾驶员焦某造成损失30余万元。而某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第三者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7年8月17日,某汽车公司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得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焦XX。


某保险公司辩称:焦XX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本案伤者是焦某和王X,且人身损害请求权根据相关规定是不能进行转让的,某汽车公司要求获得本案赔偿,前提是某汽车公司按照规定对伤者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目前证据显示某汽车公司并未对其他第三者支付相应赔款,至于某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本案毫无意义。焦某不具备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有权免除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8,王X身份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共计178821.47元。尚有98392.23元未赔付,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理赔分部出具证明载明“王X、焦某受伤住院,两人的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收据原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兴支公司归档留存”。因此本院对证据8中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证据11-13,收据三张,证明王X、陈友霞、焦某三人已经收到焦XX作出的赔偿。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出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有权根据免责条款予以免责。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5日,焦XX与某汽车公司达成《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将焦XX所有的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某汽车公司。同日,某汽车公司为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X2座、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某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投保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6年9月13日12时8分,在焦某驾驶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宝兴县县城方向跷碛方向行驶时,与王X驾驶的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片石)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侧翻。

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车上所载片三石散落后与任云超驾驶的川T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焦某、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任云超无责任。


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7201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00日,营养期90日;王X因本次交通受伤产生医疗费用43824.21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TXX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损失31369.84元。第三者损失共计162074.05元,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交强险赔款63681.82元,尚有98392.23元未予理赔。

2017年8月17日,某汽车公司与焦XX签订协议书,自愿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焦XX,焦XX为实际保险受益人。2017年7月14日,王X向焦XX出具收据,表示收到焦XX9月13日交通事故赔偿金60000元。

2016年9月20日,陈友霞出具收据,表示收到焦XX9月13日交通事故赔付川TXXXXX修车费23950元。焦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焦XX9月13日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现金60000元。


另查明,《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川TXXXXX号车辆系营运货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有效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驾驶人员焦某具备大货车驾驶资格,但不具备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某汽车公司与焦XX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并非基于侵权产生人身损害请求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焦XX系适格原告。


二、焦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驾驶员焦某虽然持有A2驾驶证,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其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自己已经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

故某保险公司依据该约定拒赔,理由成立。焦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焦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9元,由焦XX负担。



  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烦请告知,核实后我们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