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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侵权责任可以并存,而核心要义是用人单位不能实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21-11-29
孙某女等与许某东、江苏茉织华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员工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与本单位司机驾驶的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员工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3683号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88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11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许某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英刮擦,致曹某英倒地被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挤压,曹某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东驾驶上述客车系履行茉织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曹某英亦为茉织华公司职工,在从茉织华公司下班的途中发生本起事故。

 

许某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曹某英的近亲属孙某女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5717.72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许某东系茉织华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大型客车(厂车)接送茉织华公司的员工上下班,系许某东为茉织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茉织华公司承担责任。

曹某英系茉织华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茉织华公司系用人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曹某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要求强制性投保,实行“无过错原则”,后者按责任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是以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后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标的的保险。

可见,本案中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对曹某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茉织华公司应对曹某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茉织华公司不应对曹某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亦不应对曹某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曹某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作出(2017)苏098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女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女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上诉人许某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将同向行驶的曹某英刮倒,右后轮继而挤压,致曹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的发生,因被上诉人许某东的重大过错行为引起的,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责任划分,但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事实查明,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许某东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引用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亦不正确,本起交通事故与637号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受害人曹某英是行驶在公共道路被许某东违法侵权行为导致伤害,受害人与案涉机动车之间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主体,受害人完全脱离于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的工作管理范围,本案完全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侵权纠纷,故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

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当,固然被上诉人许某东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刑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可由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承担。但是受害人曹某英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下班途中只是工作范围之外的个人生活行为。

受害人的伤害虽然符合工伤情形,那只是国家对劳动者人身的一种延伸保护,与工作无关,与被上诉人许某东道路侵权无涉,《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对适用其他法律情形下的吸收,因而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所调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贵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承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女等向茉织华公司、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查,曹某英、许某东分别为茉织华公司的员工、驾驶员,案涉事故系曹某英下班途中与许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曹某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许某东的驾驶行为系为茉织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责任因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情况,孙某女、陈小庆、陈小军向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故作出(2018)苏09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女等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某女等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茉织华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从法律的规范价值分析。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源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可见,宪法赋予了公民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这种宪法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尊重和重视并具体体现在民法和社会法律规范中。通过这些法律,宪法建构出一种基本的价值秩序: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具有优先的法律地位,其与财产权益不同,体现了人的尊严,是公民人格发展的基础,不能用金钱衡量。

人身损害赔偿只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遗属造成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非意味着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物质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均贯彻和体现了宪法的这种价值秩序。

因此,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存在显著区别,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受害人不存在多重受偿的问题


其次,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矫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两者无论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权利性质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

就人身利益而言,两种请求权也不存在请求权选择性竞合的问题。

在法律性质上因同一事故产生两项请求权于人身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并存。


再次,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分析。尽管在法律性质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不代表受害人必然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法律如何处理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仍然取决于立法者采取何种法政策。

从比较法来看,世界各国在该问题上主要存在“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模式。其中,“取代模式”和“补充模式”是主流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选择的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然而,任何一种法政策必然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因此,对法政策规范目的的探求和对制度利益的考察是准确理解和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

采取“取代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取代模式”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责任、节约社会资源、和谐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情况下,如果再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将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

工伤保险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使其责任社会化。如果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则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

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是该规定的核心制度利益。

同时,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并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利益范围。该规定只强调用人单位免于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定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的结论。

一、二审法院未在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范目的的基础上继续分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而是径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分析。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茉织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茉织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茉织华公司系对其员工许某东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责任需考察两层替代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与茉织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

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从行为外观、行为目的、行为与职务内在关联等方面综合判断,至于行为是否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场地并非主要考虑因素。

本案中,许某东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茉织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英身亡。许某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从行为外观还是行为目的来看,均系为茉织华公司利益服务,且与其司机身份具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茉织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承担。

前文已经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避免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表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

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

保险公司以该规定否认茉织华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裁判尺度应与本院(2016)苏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保持一致。经查,本院(2016)苏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主文也未免除该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以受害人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免除了用人单位实际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裁判思路和价值判断与本判决一致,并无冲突。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作出(2020)苏民再11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女等各项损失共计587866.76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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