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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能否主张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
2023-11-21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8民初911
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7民终311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6日6时43分许,史某军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郭某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军、郭某富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行道树、公路设施、桥梁损坏、煤洒落。
交警部门认定:史某军、郭某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史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史某军就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分别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原告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项上赔偿。大同市区人民法院分别作(2020)晋0213民初419号及(2020)晋021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两份判决均以生效。(2020)晋0213民初419号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史某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史某军54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赔偿史某军169862元。(2020)晋021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300000元。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赔付赔偿款240631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非机动车一方对于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甚于机动车方往往仅造成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可能导致非机动车获得的人身损害抵不上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法律为保护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方,而予以上述规定,其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民的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方对于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无需赔偿,(2020)晋0213民初419169862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视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020)晋021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对非机动车方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方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为非机动车减轻10%赔偿责任,按40%赔偿被侵害人。即120000
故作出(2020)冀0728民初911号民事判决:郭某富给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已赔付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偿240631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或行人不赔付机动车车损。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车损,与该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支付史某军的人伤及车损费用240631元。郭某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虽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上诉人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审理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就本案而言,是案外人(被保险人)史某军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上诉人请求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非机动车方不赔机动车。理由如下,1.审理侵权案件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如果分则没有规定就适用总则的规定。杨立新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中说,我们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觉得是不是理解它、学习它,是不是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掌握,那就是前面第一章到第三章,这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那么从第四章到十一章,这是一个分则性的固定,最后还加上一个附则。我们在学习的时候是这样的,适用的时候也是这样,法官要办理一个侵权案件的时候,应该首先看一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些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当中,有没有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如果有这种侵权责任的类型,那么就使用这种规定,如果分则当中没有这些规定,就要适用《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2.非机动车、行人不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直接指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该条只规定机动车赔偿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因此,非机动车、行人不是侵权人,被保险人史某军无权请求上诉人赔偿。3.同一起事故,适用双重标准,即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又用一般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同一起事故,上诉人作为原告请求被保险人史某军、被上诉人赔偿时适用的特别规定(2020)冀0728民初911号判决书,而在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案件中,也就是以被保险人史某军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又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规定,适用双重标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4.20136月张家口市中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已明确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应一律不赔。综上,交通事故案件应属于一种特殊侵权案件,应受有关特别法的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丝毫未提及非机动车赔偿机动车方问题,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要求郭某富支付人保大同分公司已经向史某军履行的人伤及车损费用共计240631元,其中169862元属于车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立法的基本价值是公民的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非机动车方对于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无需赔偿,该认定正确

关于郭某富上诉主张非机动车一方不赔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某富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正确,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根据该条规定,考虑到郭某富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同等责任下减轻其25%赔偿责任为宜,即按照承担25%责任赔偿被侵害人,(2020)晋021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大同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300000元,据此郭某富承担25%赔偿责任即75000元,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某富关于非机动车不赔偿机动车车损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冀07民终311民事判决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8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郭某富给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已赔付史某军赔偿款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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