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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统筹并非保险,不应由统筹人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2023-11-21

案件索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再525号

基本案情


202092913分许,王某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为避让田某华驾驶的重型货车,与李某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运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859.81元。

另查明:

1.田某华系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田某华作为参统人与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统筹人签订《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统筹单载明: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2.污水净化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3.王某运住院期间,乙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运垫付医疗费1万元,甲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运垫付医疗费1万元,污水净化公司向王某运垫付医疗费8万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扣除乙财产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公司各赔偿的1万元,王某运的医疗费损失为305859.8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田某华、李某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25%;故交通运输公司、甲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运76465(305859.81×25%)。因污水净化公司已垫付8万元,故甲财产保险公司、交通运输公司应分别返还污水净化公司76465元、3535元,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王某运72930(76465元一3535)。判决如下:一、交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运72930元;二、交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3535元;三、甲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76465元;四、驳回王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华作为参统人与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统筹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能否被定性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免除田某华对王某运的侵权责任而直接判令交通运输公司替代侵权人田某华向受害人王某运承担赔偿责任。从田某华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及车辆统筹机制的互助性质看,补偿对象只能是参统人田某华,而非受害人王某运。田某华与交通运输公司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田某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赔偿王某运72930元;王某运的上诉请求成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田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运72930元;四、驳回王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并未载明责任承担等具体条款,当事人也未提交统筹条款等其他材料,在未对统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补偿对象只能是参统人田某华,依据不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交通运输公司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其与田某华之间也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田某华作为侵权人赔偿王某运的损失并向污水净化公司返还3535元后,可依据其与交通运输公司的相关约定,另案向交通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四、田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运72930元;五、田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3535元;六、驳回王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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