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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领域 

离婚后未明确约定探望孩子的时间长短和方式导致无法探望,应该怎么办?
2023-11-21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聂某和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小悦由母亲杨某抚养,聂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调解书生效后,小悦便一直跟随杨某共同生活居住。聂某和杨某另约定,聂某每月可探望小悦一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没过多久,聂某和杨某便因探望的方式、时间长短等问题发生了争吵。聂某认为其在每月探望女儿时,杨某总以各种理由故意造成阻碍,拒绝其探望女儿,严重影响了其与女儿之间的亲情,要求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将女儿接走共同生活,并允许在每年的寒暑假时将女儿接走共同生活两周;杨某则认为女儿才三岁缺乏自我保护能力,长期跟着母亲生活已形成习惯,贸然接走会不适应哭闹,对女儿成长不利,同意聂某探望但必须在其视线范围内探望,不允许将女儿接走。双方就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分歧越来越大,聂某因此将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聂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小悦,但聂某作为小悦父亲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母亲杨某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随意阻挠。在本案中,小悦作为3周岁的幼童,其已具备了一定的情感交流能力、互动能力,也具备了一定的感知能力,允许孩子在一定时间内与作为父亲的聂某相处,既能促进父女感情,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但考虑到小悦目前年龄尚小且一直和母亲杨某生活,不宜和杨某分离时间较长,聂某要求将小悦接走共同生活的请求,可待小悦成长至八周岁具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时,再征求小悦意愿后进行协商解决。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健康的角度出发,酌定判决聂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女儿小悦两次,探望在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八点到下午五点以及周日的上午八点到下午五点,由聂某在杨某的陪同下进行探望。
一审判决生效后,聂某和杨某均未提出上诉,并按照判决中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有序对女儿进行探望。至此,一起探望权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律师说法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选择一个合理而恰当的方式探望子女,既是为了使父亲或母亲的角色在子女的记忆与情感中不至缺失,也是为了给子女提供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这需要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互谅互让。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本人意愿、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为原则并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对子女主动要求探望的,双方应当积极联系、配合;二是不得向未成年子女灌输错误思想,破坏另一方与子女之间的和睦关系;三是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面对探望问题,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当探视权人在行使探视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了子女利益或者探视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视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发生时,应中止探望,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探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