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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保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需要再次提示说明吗?
2023-09-22

案件索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39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花系赵某兰的母亲,原告廖某达系赵某兰的丈夫,原告廖某云、廖某系赵某兰的女儿。被告李某涛系豫Bx 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7×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魏某明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宏运公司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


2019年5月22日晚,被告李某涛驾驶豫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7×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丽水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20时8分许,途经温寿线(G330)87千米+975米路段,与从高沙村驶入该路段由原告廖某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赵某兰)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兰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以及原告廖某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涛、廖某达负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某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提供了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并认为被告李某涛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李某涛、魏某明叙述称案涉车辆商业险系宏运公司代实际车主投保,投保时并未向经办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
经查明,案涉车辆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无投保人签字盖章。



法院裁判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已用免责条款形式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己对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进行充分解释说明,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续保合同,该合同均由宏运公司代实际车主投保。在签订续保合同时,是由保险公司收取费用后直接将保单邮寄给投保人。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续保合同时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签字并已告知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应认定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花、廖某达、廖某云、廖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花、廖某达、廖某云、廖某经济损失258481.5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续保合同时,沿用之前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仍负提示说明义务。

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续保合同可以沿用之前的约定,但是续保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保险公司依然应当履行对免责事由进行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续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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