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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承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承包方运营,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06-28
沙某明与王某发、崔某修、赵某芹、王某梅、崔某颖、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将出租车承包给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包方运营,但双方签署的是《出租车承包合同》的,是否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9248号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177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3日14时20分左右,崔某群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沙某明等,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路段(城八线127KM+300M),撞到前方李某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崔某群当场死亡,原告沙某明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某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沙某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沙某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沙某明因车祸外伤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行左髋臼后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被鉴定人骨盆畸形愈合,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十级伤残。

 

崔某群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车,王某发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肇事司机崔某群与王某发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了书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崔某群)和家属要及时做好出险、索赔及善后处理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崔某群)承担。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崔某群死亡后,其继承人有父亲崔某修,母亲赵某芹、妻子王某梅、女儿崔某颖崔某彤。

 

沙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927.87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司机崔某群与被告王某发签订了书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崔某群)和家属要及时做好出险、索赔及善后处理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崔某群)承担。”

被告王某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车辆承包合同将车辆交付给具有合法驾照的崔某群使用且交付的车辆不具有缺陷或者安全隐患,被告王某发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某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崔某群就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故作出(2021)辽0281民初924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沙某明各项损失58260.42元,崔某修、赵某芹、王某梅、崔某颖、崔某在继承崔某群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明各项损失130667.4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沙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发对上诉人各项损失130667.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司机崔某群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非该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而言不发生约束力。2、崔某群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崔某群取得案涉车辆的运营权,并向被上诉人王某发交付承包费用,显然被上诉人王某发对案涉车辆享有间接运行支配及对崔某群承包经营行为享有直接运行利益,应当承担崔某群在车辆营运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3、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发充分履行了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的相关教育义务。4、出租车辆承包的本质就是车辆营运证出租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5、本案情形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发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现无证据证明司机崔某群具有出租车营运资质,故被上诉人王某发与崔某群虽然签订的是《出租车承包合同》,将车辆承包给崔某群运营,但双方实际上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此外,被上诉人王某发收取每天的班费,考虑到其享有运行利益,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王某发对于乘坐在其所有的出租车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产生的损害后果,在崔某群死亡的情况下,应同崔某群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发基于承包合同约定主张应由崔某群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发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沙某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2)辽02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发对上诉人沙某明的各项损失130667.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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