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年与李某源、杨某清、李某资、商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居民收入标准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49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是2019年的标准,原审适用2018年的标准,计算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高某年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源、杨某清、李某资、商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年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0年4月3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是2019年的标准,原审适用2018年的标准,计算结果错误。综上,高某年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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