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侵权类案件典型案例(10):
彭某林因与王某泽、王某洋、郑某健康权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彭某林由其父亲彭某嘉陪同前往某儿童游乐园游玩,王某洋陪同其子王某泽在某幼儿园的组织下亦至该处游玩,其后,彭某林、王某泽及郑某等其他二位同学在跑动过程中发生碰撞、倒地,彭某林受伤。彭某林随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头皮裂伤。据彭某林提交有效票据计算,累计医疗费2131.02元。彭某林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泽、王某洋、郑某、某幼儿园赔偿彭某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84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泽侵害了彭某林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考虑彭某林监护人在其受伤时未在彭某林身边陪护,未尽到监护职责,酌情确定侵权人对彭某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侵权人对彭某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某林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赔偿条件,不予支持。【裁判结果】
彭某林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至我院。二审审理中,考虑彭某林监护人在彭某林受伤时未在彭某林身边陪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侵权人对彭某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彭某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彭某林因本次事故,前额有明显的伤口裂伤,考虑到彭某林事发时仅有五岁,年龄尚幼,本次事故确实对彭某林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酌情确定彭某林的精神损失费为3500元。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侵权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侵权人彭某林仅有五岁,受伤后前额留下的明显伤疤对其日常生活也将产生了一定影响,可以认为侵权行为的确对其产生了精神损害,因此二审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必然会给其本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仅仅对当事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无法从根本上缓解当事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结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弥补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能够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本案考虑到侵权事实本身、当事人尚年幼等因素,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角度出发,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未成年人身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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