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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过期未换领的情形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吗?
2023-05-04

李某某诉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0477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总第95辑)

裁判要旨

换证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

效期。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换领了驾驶证,且

事故发生时间在换领后的有效期内,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

驶资格的情形,也就不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

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效力及陈志起过期未换领驾驶证的性质问题。

首先,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以认定车辆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那么对于这种格式条款,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公司都会在保险条款中对于此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但在解释说明方面则很少去作,大多会通过投保单中的文字说明尽到书面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事发时有效保单的投保单中并非陈志起本人签字,且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口头说明的义务。证明尽到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北京分公司一方,因此应认定其未尽到说明的义务,此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其次,关于陈志起在事故中存在驾驶证过期未换领的情形,此情形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所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相关规定,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吊销,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由此可以确定,换证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事故发生后,陈志起换领了新证,新证上的有效期也是旧证时间的延续,事发时也在新证的有效期之内,这就更能印证上面的意见。因此,陈志起的驾驶证过期未换领的情形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就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综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事故中亦不存在可以免于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故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对于被保险人陈志起并不产生效力,北京分公司仍应对李昭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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