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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事故却未在指定地点维修且转售他人,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2023-05-04

车辆损坏原告承担全责

      2019年4月,原告甄先生为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一年。

       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甄先生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45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路边墙及绿化带,致车辆、墙和部分绿化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甄先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甄先生立刻向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报了案,保险勘查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甄先生并未听取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建议将车辆送去指定维修地点,而是自行选择了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并在维修过程中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为了维修车辆,甄先生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21万余元。当甄先生拿着维修费发票向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甄先生一纸诉状将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起诉到济南历下法院,但被告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远远超出实际车辆损失,并且由于车辆未在指定维修地点拆解,导致无法完成车辆定损,故向法院申请对鲁A*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更换维修配件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

      然而,由于车辆已修复并转售,无法提供车辆实体,也无法进行现场查勘及车辆未修复前拆检落地照片,无法满足鉴定条件导致被退鉴。

法院判驳:原告放任损失状态不明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先生为鲁A*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构成保险事故,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由于甄先生将车辆转售他人,不能提供车辆实体及维修更换后旧件实体,未能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鲁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在双方就车辆损失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仅以甄先生的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鲁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判决驳回甄先生要求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甄先生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铭牌、发动机识别号照片、车辆现状照片,用以证明车辆实体已经找到,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事实,满足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条件。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甄先生一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某财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现状、损失状态也并未一致确认,不足以认定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为查明甄先生主张的鲁A*号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但因甄先生不能提供车辆实体等鉴定材料导致退鉴,二审中,甄先生主张车辆现已被找到,已具备对车辆实体进行鉴定的条件。

      对此,法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甄先生在未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状态及损失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车辆予以转让,放任并导致车辆损失状态不明的情况发生,车辆被转让后是否继续使用、如何使用及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损失状态导致的影响现均不能依法查明,车辆实体的现状与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现状是否一致也不能予以确认,此时再重新启动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无法保证鉴定结果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状态的客观性,亦无法作为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状况及损失数额的相关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甄先生的诉讼权利,甄先生以实际行动放任损失状态不明以及转让后对损失状态变化以及不确定结果的发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甄先生二审中主张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济南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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