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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支持吗?考虑哪些因素?
2023-05-04
袁某萍与金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根据车辆用途及其自述家庭住址与单位地址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4961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814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责任方应予赔偿,但其合理金额应当根据车辆用途及其自述家庭住址与单位地址,并结合被侵权人提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综合认定。

裁判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萍、被上诉人金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被上诉人袁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上诉人金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袁某萍代替性交通工具3071.5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袁某萍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袁某萍提交的滴滴发票没有明确的明细单可以佐证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其次,袁某萍提交的出租车打车票明显有同时期同一车辆的票据,此明显与常理不符。再者,袁某萍提交劳动合同主张上下班期间的交通费,而袁某萍的劳动合同签订时期晚于事故时间,而且袁某萍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袁某萍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的合理必要性。同时,一审法院计算交通费方式有误,并未剔除无证据支持且非必要性支出,也未考虑北京每周限行一天的实际情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将代替性交通工具列为财产损失,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在赔付三者车辆维修费用时用尽,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代替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充分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告知义务。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人保北京分公司提示告知义务的对象是乔某玲,金某平与人保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保险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加入到诉讼中的,并不是案件的实际侵权人。


袁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某平、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71.532.依法判令金某平、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贬值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5311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金安桥下路口至广宁街道热电厂口段复兴街与广宁路交叉口,袁某萍驾驶京H975**小型客车、金某平驾驶京N6L5**小型客车、案外人驾驶小型客车一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金某平为全部责任、袁某萍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京N6L5**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对京H975**号机动车的修车费进行了理赔。京H975**号机动车于2017915日登记在袁某增名下,袁某增向该院出具说明,内容为:我是袁某萍的父亲袁某增,其驾驶的京H975**与金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由我的女儿袁某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主张车辆贬损费。是否获得理赔及理赔金额皆由我女儿主张,我不另行主张。一审庭审中,法庭对袁某增进行了视频询问,其称京H975**机动车平时由袁某萍使用,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由袁某萍主张,其不另行主张。袁某萍提交了京H975**号机动车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开始时间为202155日,维修结束时间为2021611日,行驶里程为27775km。袁某萍、金某平均认可事故发生当日即202153日京H975**号机动车就被送至4S店维修。袁某萍提交自202153日至2021611日期间的滴滴打车发票及行程单、出租车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基于金某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袁某萍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某平予以赔偿。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院综合袁某萍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结合车辆购买时间、行驶里程、受损程度等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袁某萍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1.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某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71.53元;2.驳回袁某萍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袁某萍承担替代性交通费。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涉案事故中,金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萍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责任方应予赔偿
案涉车辆投保了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某平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已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作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应予免责,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免责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正确。
就袁某萍所诉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数额,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袁某萍主张的损失缺乏合理必要性,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袁某萍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袁某萍所称车辆用于上班、通勤、外出、见客户等用途及其自述家庭住址单位地址,并结合其提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酌定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袁某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


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49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某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
三、驳回袁某萍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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