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钦与胡某琴、杭州阿某头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市某达快又宜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包含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2023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6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即财产损失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包含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陈某钦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阿某头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某达快又宜速递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陈某钦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胡某琴、杭州阿某头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市某达快又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钦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案涉车辆因发生事故遭受的贬值损失为68263.2元,二审判决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即财产损失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包含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陈某钦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某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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