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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乘坐单位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获得工伤待遇后可以请求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吗?
2021-08-04

典型案例


李某梅等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马某权、温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4417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559号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1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康某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的设置本身就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
本案中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的职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董某平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董某平对车内乘员康某华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李某梅、康某红、康某恒、康某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要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即所受损害和所获赔偿应该相当。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已向李某梅等四人赔付了康某华的工伤赔偿金764309.52元,该赔偿数额高于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
故二审法院关于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村农业局再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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