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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醉酒驾车免责的条款投保单中签名确认,法院还会判定商业三者险担责?
2021-08-09

典型案例


冯某马与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陈某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人已在商业车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的,为什么法院仍然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民初517号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422号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474号

【裁判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提供了有王某磊本人签字的投保单,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经查,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
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
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申请人所指同案为乐东法院(2018)琼9027号民初37号原告杨某芳与被告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冯某马、人保乐东支公司黄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乐东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经查,上述37号案件与本案所涉为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投保人王某磊所购买的为同一份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某芳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冯某马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5828万元;
(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人保乐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五五的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磊继承人、被告人保乐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
(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可见,该案原告杨某芳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并未提出要求申请人赔付的诉讼请求,两宗案件的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未判令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乐东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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