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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专题】无船承运人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2019-02-18

编者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通过将责任限制在一定领域和范围的方式,对保障风险性较强的海上船舶运营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随着航运的发展和船舶经营模式的日趋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何种主体可以享有此类赔偿责任限制,成为司法实务和当事人争议的重要焦点。我国《海商法》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界定为如下四类: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海商法》204、205、206条)另,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亦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承运人应该积极通知相对方申报债权和索赔,履行运输合同主义务及随附义务。否则,将可能承担合同相对方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因未申报债权而导致的损失。本文拟通过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损害赔偿案进行介绍和分析。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2009.05.26

案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对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体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的认定,可以根据有关运输委托协议和运输委托合同中的具体内容认定。具备运费、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加固、提供适航船舶、留置货物等运输合同基本要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性质为水路运输合同关系,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相关承运主体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船舶营运资格的,可以界定为无船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可以根据船舶信息和国内水路货物运单等认定,有船舶所有权和经营资格的,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船承运人因未实际运营和管理船舶,未承担海上运输风险,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的适格主体。

 

 

 

 

【案情简介】 

1.上海容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正公司”)和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订有长期运输委托协议,约定“委托腾达公司运输钢材、进行港口作业协调等事宜”,并附单票货物委托合同的格式样本。同年7月,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案外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热轧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89,851.59元。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定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该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

8月,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三份运输委托合同,合同记载托运方为闽路润公司,承运方为腾达公司。腾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大连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风船代”)运输,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记载托运人为腾达公司,承运人为信风船代。信风船代再委托被告瑞浩祥公司运输,被告瑞浩祥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腾达公司,收货人为闽路润公司。涉案船舶实际由被告瑞浩祥公司所有、被告海福公司光船承租经营的“中建”轮承运。9月1日,“中建”轮在运输途中沉没,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瑞浩祥公司和海福公司共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船载货物所有托运人的联系方式,被告腾达公司是托运人之一。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被告腾达公司等托运人发出异议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连续公告三日。被告腾达公司收到异议通知书后,未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也未转告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2008年3月,被告瑞浩祥公司和被告海福公司设立的基金人民币3,445,995.66元依法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8,580,338.04元,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及被告腾达公司均未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由于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原告订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原告根据保险条款赔偿了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人民币2,484,947.5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2. 一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达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被告瑞浩祥公司和被告海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告提供的证据中,运输委托协议和运输委托合同约定了运费、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加固、提供适航船舶、留置货物等运输合同基本要件,可以认定合同性质为水路运输合同关系,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被保险人的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船舶信息和国内水路货物运单可以认定被告瑞浩祥公司和被告海福公司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事故不是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引发的海事事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腾达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际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腾达公司本应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代货主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或者通知货主到法院登记债权以获得赔偿。但被告腾达公司以涉案货物是货主自行投保的,发生事故后货主应白行找保险公司索赔,其没有义务为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办理任何索赔事项为由,未将实际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告知货主,违反了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以及协助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附随义务,使得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丧失了本来可以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部分赔偿,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和货主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在债权登记中也存在消极懈怠,未在海事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应当对错过参与基金分配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及其被保险人与被告腾达公司均有过失,过失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由此,本应在基金分配中获偿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腾达公司平均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瑞浩祥公司和被告海福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本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法院提供了全部托运人名单,在基金范围内按比例对相关货主予以了赔付,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二审:腾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供的运输委托协议、单票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和运单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货主将涉案货物委托腾达公司运输,腾达公司再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事实。根据运输委托协议记载,腾达公司是承运人,其负有提供适航船舶、负责运输、运输途中管理货物以及收取运费等权利义务,且腾达公司根据运输协议又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签订了单票运输委托合同,可以证明腾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腾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货运代理人和租船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腾达公司系契约承运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上诉人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承运人的识别。被告腾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界定。腾达公司应为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根据被告腾达公司与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签订的运输委托协议,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为“托运方”,被告腾达公司为“承运方”,协议目的为“委托腾达公司运输钢材、进行港口作业协调等事宜”,并约定了运费、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加固、提供适航船舶及留置货物等运输合同基本要件。就涉案货物,被告腾达公司又以承运人身份与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签订了单票货物运输委托合同。

其次,被告腾达公司再委托信风船代运输时,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的名义委托运输。被告腾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货物运输操作过程中,曾表明其身份为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的货运代理人。

再次,被告瑞浩祥公司签发的国内水路货物运单中,记载托运人为被告腾达公司。而被告腾达公司对于自己是货运代理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腾达公司应认定为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的承运人。 

  

二、契约承运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在未以租船运输或者管理船舶的方式对船舶行使营运权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例外,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并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法律制度。其设立在于保护承担海上特殊风险的航运主体,比如经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防止其破产,以促进航运业的不断发展。被告腾达公司不是涉案“中建”轮的船舶所有人,也未以租船运输或者管理船舶的方式对“中建”轮行使营运权,对船舶不具有利益关系,是合同意义上的承运人,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故不能享受被告瑞浩祥公司和被告海福公司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三、关于债权登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被告瑞浩祥公司和被告海福公司行为无过错。在“中建”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航次中,运载货物的收货人人数众多,且部分无联系方式,但托运人只有10个且均有联系方式。被告瑞浩祥公司和海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船载货物所有托运人的联系方式,其中包括被告腾达公司。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被告腾达公司等托运人发出异议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连续公告三日。提交托运人的联系名单,可以保证船载货物的全部货主均知晓设立基金的情况,被告瑞浩祥公司和海福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其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海事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对被告瑞浩祥公司和海福公司的索赔权利。被告瑞浩祥公司和海福公司无需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 

  其次,被告腾达公司收到异议通知书后的不作为,是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未进行债权登记的原因之一。被告腾达公司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本应代表货主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或者转告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到法院登记债权,以从实际承运人设立的基金中获得赔偿。但被告腾达公司错误认为涉案货物是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自行投保的,发生事故后,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应自行找保险公司索赔,其没有义务为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办理任何索赔事项,未将法院的通知转告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被告腾达公司的不作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合同义务,以及协助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附随义务,损害了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及原告向实际承运人的索赔权,使其丧失了本来可以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部分赔偿。故被告腾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对于未进行债权登记也负有一定责任。

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在明知发生海事事故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向实际承运人主张索赔,而是单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索赔方式过于简单。如果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积极主动联系实际承运人,完全可以得知实际承运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不会错过债权登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积极督促被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其怠于行使权利最终导致错过了参与基金分配的时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 通海水域运输合同中,各方主体要通过书面合同准确定义自身的法律地位,知悉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相关方除了知悉自身的权利外,也要了解应尽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腾达公司对自身法律主体地位理解有误,认为本公司系货运代理非为承运人,对涉案货物不负有运输义务,只要履行了货运代理职责,便无需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赔付责任,实则是对自身法律主体地位认识不准确所致。货损事故发生后,腾达公司认为货主自行投保,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货损索赔事宜与腾达公司无关。在获知实际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没有履行通知货主登记债权的义务,导致货主丧失从实际承运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获得相应比例赔偿的权利,故,针对货主的损失,腾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程度的赔偿责任。

2. 契约承运人不是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范畴。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海商法》第204-206条进行了规定。契约承运人之所以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契约承运人不实际运营船舶,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分担航运风险,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快速发展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契约承运人因不承担海上运输风险,当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作为契约承运人,规避风险的有效做法即是委托船况良好、运营规范的船舶企业所有的船舶进行运输,关注船舶的航行动态和天气情况,提前做好风险应对之策。

3.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契约承运人应积极协助货主向责任方提起索赔。对于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实际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第一时间通知货主或保险人向法院登记债权,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