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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专题】法院如何审查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9-02-18

编者按:

海事海商实务中,发生海事事故后,在船东及相关方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利害关系方经常会以其向责任方所享有的债权为非限制性债权为由提出异议,不同意责任方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方的异议申请。基于此,编者今天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来说明法院如何审查船方及相关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基金数额如何计算。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

裁判日期:2009.07.27

案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第四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点】 

⒈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案情简介】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主体资格和事故性质是否符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本要求。法院认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 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其有无过错的判断涉及对申请人货轮公司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不影响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另外对于申请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以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营运路线确定其是否属于《 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故而法院做出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实务经验总结】

1. 依照《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在发生事故后,为了最大限度限定赔偿责任,避免因事故纠纷导致扣船等对后续经营的干扰,应该积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故性质无论赔偿基础如何,只要符合《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债权范围,责任方均可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涉案损失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照《海商法》第207条规定,责任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3.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认定,一般以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营运路线确定,进而计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船舶适航证书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不是认定申请主体所属船舶是否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