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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专题】zui高法院:如何理解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
2019-02-18

编者按: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认定事故的次数,与同一航次无关,笔者选取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提字第151号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提出设立海上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审查范围?

2.《海商法》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如何判断?结合本案涉案船舶分别多次闯入养殖区,是否申请人应就每次事故分别设立限制基金?

 

 

【裁判要旨】

1.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2.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基本案情】

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船舶航行轨迹图和昌黎县海洋局出具的《关于“SAARAON”轮触损郭金武、刘海忠等二户渔民扇贝养殖区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6月5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依据航行轨迹,船舶先进入郭金武的养殖区,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造成了以上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申请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在中国日报网三次发布公告。异议人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郭金武、刘海忠、赵守刚、赵玉田、赵景卫、刘宝平于2014年10月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设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资格以及应当设立多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事宜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上诉到天津市高院,最后向最高院提起申诉,最高院进行审理。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天津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对于本案各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提出的因涉案船舶盲目、轻率地航行进而导致申请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由于该异议涉及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分别多次闯入养殖区,是否申请人应就每次事故分别设立限制基金?对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的理解,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从事故时间来看,虽然涉案船舶驶入各养殖区的时间存在间隔,但整个养殖损害事故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内,在发生过程上具有连续性;从事故地点来看,虽然发生养殖损害的各养殖区具体位置不同,但上述养殖区域分布相对集中,均处于同一海域;从事故原因来看,涉案养殖损害事故均是由于申请人所属的“艾侬”轮错误驶入海上养殖区域所致,养殖损害后果系同一原因造成。因此,本案中,船舶驶入养殖区域的行为实际构成一次海上养殖损害事故,申请人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本案应审查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责任限制的援用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分属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项制度,彼此独立,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并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必要条件。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属于实体权利问题,应该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该问题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故,郭金武、刘海忠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该条款确立了事故责任制度的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在判断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一次事故时,应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中,涉案船舶虽驶入多个养殖区,造成了不同养殖户的损失,但由于各养殖区之间的分布相对集中,涉案船舶驶入不同养殖区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因此,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具有连续性,损失的产生均系涉案船舶错误驶入养殖区所引起。在郭金武、刘海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驶入不同的养殖区时,存在另外的原因致使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涉案事故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因此,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船舶分别进入不同养殖户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能否成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船员在郭金武的养殖区并没有发现实际养殖物,故没有意识到闯入养殖区造成养殖物损害,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属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

    2.另李卫国等人提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海图标注了养殖区,涉案船舶仍然轻率穿越养殖区并造成损害事故,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认为,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李卫国等人所提异议涉及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故李卫国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金武、刘海忠针对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基金的申请提出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养殖区的位置、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涉案船舶仅造成一次事故,允许涉案船舶设立一个基金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民事裁定;

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1民事裁定;

三、驳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ASTKCO,LTD)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实务经验】

1.结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在承运人实施多次侵权行为时,如何区分“一次事故和多次事故”?

   A.结合发生地点,依据涉案船舶的运行轨迹分析,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点是否相对集中。因为船舶作为较大的运输工具,其惯性和船舶驾驶规律决定,侵权行为地较为集中成片,如果基于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相对分散,则更为倾向性认定为多次事故。

    B.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在客观上基础大型运输工具的惯性和灵活性所致,导致责任人在短时间内无法调整船舶运输轨迹,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其因果联系在短时间内不能中断。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同一集中区域则需要分析不同侵权行为发生地之间的距离,责任人针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纠正,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如果责任方针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有足够长的时间进行纠正,但是仍旧放任该行为发生,则表明因果关系链已经中断系第二次侵权,在该种情形下不易认定为一次事故。

    C.是否存在新因素介入,导致因果关系链条中断。在侵权行为地相对集中以及侵权时间相对连续的情况下,需要分析涉案侵权行为是否加入新的侵权因素,导致之前的因果关系链中断。基于新的原因介入,导致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则认定为新的侵权行为发生。

     在承运人实施多次侵权行为时要结合侵权行为发生地、时间是否连续以及是否有新因素介入阻断因果关系链条,综合考虑涉案事故为一次事事故还是多次事故,进一步确定申请人需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量。

 

2.一审、二审都忽视养殖场之间的距离,再审通过养殖场之间距离判断侵权的时间点,分析因果关系链条是否断裂,在证据梳理中就航行轨迹的事实梳理不可忽视。

 

3.海事特别程序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中,法院仅仅对设立基金的主体、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进行审查,不做实体审查。申请人所称涉案船舶盲目、轻率地航行,根据《海商法》第209条,不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涉案船舶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可以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中后举证说明责任方对该等债权的过错程度,进而判断能否享受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