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芳于2018年10月24日入职河南某财务管理公司,从事代理记账工作,2020年7月31日离职。
在职期间,公司未与王艳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7日,王艳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8800元及2019年10月到2020年7月第二倍工资44448.75元,仲裁委不予受理。
王艳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未与王艳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357.5元。
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经王艳芳默许,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艳芳支付双倍工资89357.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公司应向王艳芳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357.5元。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王艳芳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357.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生效的民事裁判均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第二倍工资。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向王艳芳支付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4741.8元。
【高院裁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公司应当向王艳芳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满一年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艳芳于2018年10月24日入职公司工作,从事代理记账工作,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王艳芳支付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11个月的二倍工资。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自2019年10月24日后,王艳芳与公司之间已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艳芳再主张公司支付用工满一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号:(2021)豫民申876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