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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参加律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吗?
- 2022-02-09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申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瑞峰,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委托代理人何涛,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8号锦江大厦12楼。再审申请人魏瑞峰因诉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瑞峰申请再审主要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0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非因工受伤,实属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之职工参加原审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在该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据此,应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其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组织旅游之目的在于增强和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为全体律师提供交流的机会,具有团队建设的性质,属于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再次,本案中,旅游活动包含多种性质。一是旅游的原始属性,即游玩性质;二是通过旅游活动进行团队建设,即工作性质。而且组织旅游活动是否占用工作日,不影响其进行团队建设的目的和初衷。一二审判决以点带面,以偏概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一二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组织本案旅游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该认定有失偏颇,难以服人。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固定的旅游活动,已成为企业文化、团队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该类旅游活动设立的意义就是让用人单位的职工放松身心,更好的投入今后的工作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用人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同时,以是否要求职工强制参加组织活动,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来判定是否视为工作组成部分,与立法目的和精神相悖。法律法规对积极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职工的保护是概括性的,并非强制性的。为此,一二审判决之认定,有失公正,于法相悖,应予纠正。2、本案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就其行政行为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在进一步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被申请人。如因被申请人履职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认定工伤。该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转嫁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主要称:1.我局认定魏瑞峰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魏瑞峰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30日14时左右,魏瑞峰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律所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魏瑞峰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确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撤销,遂判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0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魏瑞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