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有人身伤害意外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7年7月30日原告职工殷某某因意外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口头同意向原告赔偿,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1、原告购买的保险名称为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载明,保险事故是指雇员在雇佣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才进行保险赔付;但原告雇员是在与其家人娱乐休闲时溺水身亡,与被保险人的工作无关联,雇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若原告作为雇主自愿承担也属于其自愿处分的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2、即使因该职工意外身故而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人身保险赔付,也应当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来主张权利而并非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员工名单、保险公司收取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派出所证明、拒赔通知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殷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
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险保单》(保单号121xxx)一份,载明被保险人*****,行业类型为职业中介服务,投保雇员人数43人,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雇员工种为外勤,记名投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合计保费8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8600元。
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7月30日20时18分,我所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周某,与妻子殷某某、儿子在凯里经济开发区红岩村滨江大道桥脚玩,其妻子在该桥脚洗脚时落水,后通过消防战士将殷某某打捞上岸,120急救到场后确认已经死亡。
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资料。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我司现场调查死者殷某某实际为7月30日晚上下班后20点外出在河边玩耍意外溺水死亡,出险地点为非工作地点场所,根据保单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因本案死者殷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从事非保单载明工作而死亡,因此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殷某某属于双方保单中约定的43个雇员名单人员之一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殷某某死亡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责任,但根据该保单名称已经明确载明原告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的保险责任。
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职工殷某某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地、地点以及并非在从事原告公司工作中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拒绝理赔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对保险条款进行充分解释说明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险种系企业在发生职工工伤或职业病等情况时为降低企业用工风险而向保险公司所投的险种,原告作为投保企业应当明知该雇主责任险的基本含义,现双方对《雇主责任险保单》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非对该保单内容及免责条款产生理解分歧,故原告主张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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