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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仅就被保险人依法担责的部分而进行赔偿
2021-11-29

原告:瞿XX,女,住X省X县。


原告:樊XX,女,同上。


原告:陶X甲,女,同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樊XX。


原告:陶X乙,男,同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樊XX。


原告:陶X丙,女,同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樊XX。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X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魏XX,男,X市人,住X省X市。


原告瞿XX、樊XX、陶X甲、陶X乙、陶X丙与被告姜XX、、第三人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樊XX、陶X甲、陶X乙、陶X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三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樊XX、陶X甲、陶X乙、陶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姜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00000元:2、判令上列被告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63714.5元。

事实和理由:陶某某(五位原告亲属)是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XXXX号挂)司机,受被告姜XX雇请驾驶赣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姜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余江县某某运输经营部(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由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600000元。2018年11月2日,陶某某发生车祸死亡。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陶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陶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已依法从实际侵权人魏度某处获得足额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限额为80000元,扣减免赔额100元以及免赔率10%,计算为719900元。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已与雇主王某霞、姜XX、某物流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本次赔偿金额为19900元,本次事故赔偿已经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委托我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将719900元转给原告,我司已经将其转入了原告瞿XX的账户,原告再次请求损失赔偿于法无据;

四、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并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度100元,免赔率10%,即涉案雇主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为539900元;五、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査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魏度某驾驶赣AXXXXX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进入G353过道X县泾ロ乡境内684K处的丁字路口实施左拐弯时,该车前吊臂与受害人陶某某驾驶的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因反弹作用,陶某某的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陈某某的赣AXXXXX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辆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X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2018年11月26日,魏XX、魏度某与受害人陶某某家属代表樊XX、翟某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等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魏XX等一次性赔偿陶某某家属870000元(车损除外)陶某某家属也同意书面谅解魏XX。

2018年12月10日,樊XX收到魏XX的赔偿款870000元。

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限额为800000元,约定免赔额100元以及免賠率10%。

2018年12月10日,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瞿XX、樊XX、陶X甲、陶X乙、陶X丙与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一次性赔付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719900元,该事故一次性了结,无后续纠纷;2、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互不千涉;3、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在签订协议、收到赔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他三方索取赔偿或者提起诉讼;4本次协议履行地点是X县医疗器械产业园长渡医疗器械公司园内某某物流:以上协议四方一致同意委托某保险公司将席款汇入翟某某的账户内。

2019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受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委托,给付受害人陶某某的家属翟某某赔付款7199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姜XX与运输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委托服务协议》,将赣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8年3月29日,运输公司为赣LX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数1人,保险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17年2月8日起,姜X聘用受害人陶某某驾驶赣XXXXX号车,每月按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姜XX身份证复印件、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行驶证、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保单、事故认定书、X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由被保险人雇主单位与某保险公司缔结,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就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

本案中,原告亲属陶某某驾驶车辆属于姜XX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亲属陶某某是姜XX雇佣司机,运输公司对赣XXXXX挂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陶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但陶永胜所驾驶车辆是姜XX所有,姜XX经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陶某某是姜XX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与王某某、姜XX、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损失为863714.50元。

原告辩称该项协议是因某物流公司为受害人陶某某所投保的另外一份保险额度8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而签订的,因被告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姜XX等诉请863714.50元,其中800000元在保险额度8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原告与被告姜XX等就保险额度80000元雇主责任险达成调解协议且某保险公司已给付賠偿款,故剩余6371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6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河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ー条、第五十ニ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瞿XX、樊XX、陶X甲、陶X乙、陶X丙6371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瞿XX、樊XX、陶X甲、陶X乙、陶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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