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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中雇员已获第三人赔偿,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2021-11-16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苏02民终2911号

裁判时间:2019年7月30日


审理情况

电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并不需要死者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工亡为前提,一审法院按照人身伤害纠纷处理不当。2、其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并不知道死者家属已经与侵权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即使肇事者支付了赔偿款,也不影响本案保险公司理赔。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电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都邦公司、顾亮等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686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4月17日,电机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编号0920441264),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赔偿限额为普通员工(生产)(伤亡责任)30万元、普通员工(生产)(医疗费用)3万元。

2018年3月13日,电机公司申请变更雇员清单,其中将夏敏变更为杨桂凤(32021919660728076X),同日人寿保险公司确认批改。


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六)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机公司在投保回执上盖章确认:本公司确认已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公司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二、2018年3月15日16时25分许,胡云晖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汽车检测站北门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撞到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桂凤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胎挤轧,造成杨桂凤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11日,胡云晖与杨桂凤母亲王美芳、丈夫曹国清、儿子曹晨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胡云晖一次性赔偿王美芳、曹国清、曹晨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及一次性补偿100.08万元,2018年3月28日前已付8万元,2018年5月11日付310800元,余款61万元(交强险及三者险部分)经双方商定,由杨桂凤家属向法院起诉解决,若法院判决不足61万元,不足部分仍由胡云晖补足,并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2018年7月13日,江阴市(2018)苏0281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872440元,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国清、曹晨华、王美芳损失61万元,2019年3月2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电机公司与曹国清、曹晨华签订协议书,载明:杨桂凤系电机公司员工。2018年3月1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她在下班途经机动车检测站门口前,被一辆同向的汽车撞伤,当场死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电机公司一次性支付意外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10800元。曹国清、曹晨华不得再向电机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费用。二、曹国清、曹晨华收到电机公司全部补偿款之日起,自愿放弃基于杨桂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2018年5月14日电机公司支付曹国清310800元。


人寿保险公司向电机公司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杨桂凤于2018年3月15日,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并导致死亡的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由于该次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原审中,电机公司陈述杨桂凤系挡车工,自1999年就来公司工作,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时间太长已经找不到了,工资大部分时间现金发放,也有银行支付,并提供与杨桂凤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电机公司陈述协议书具体签订时间记不得了,应是付钱之前,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不知情杨桂凤家属已向事故相对人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电机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A)条款、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雇主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流水及临时工劳动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电机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杨桂凤与电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桂凤的死亡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杨桂凤的家属已经直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并诉至法院,相应民事判决书亦已生效。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的约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电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310800元不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市夏港电机织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元,由江阴市夏港电机织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电机公司陈述,事发前杨桂凤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退休待遇,其公司未就杨桂凤此次事故申请工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现电机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判断电机公司向杨桂凤家属支付的30余万元是否属于该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电机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


首先,杨桂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电机公司未就杨桂凤的死亡事件申请工亡认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杨桂凤的死亡也不属于工亡事故,故电机公司无需承担杨桂凤死的工亡赔偿责任。


其次,电机公司认可与杨桂凤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而杨桂凤的死亡并非处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期间,也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电机公司向死者家属作出补偿或赔偿,难以认定为其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电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此次事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也就是说,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因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最终的责任主体是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而不是雇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第三人已经向杨桂凤的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电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赔偿不足,需由其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电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杨桂凤家属支付的款项系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缺乏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

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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