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
《公司法》明文规定禁限期内不能转让股权,发起人或者其他人员仍然签订合同予以转让,违背了立法目的,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效力。
观点二:
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经典案例
案例1:
执行案外人亚联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2020.09.29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兰州农商行、亚联盟公司上诉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州农商行对案涉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案涉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股权于2016年11月8日被冻结,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创立大会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2日召开,两银行创立大会的召开时间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两公司名称和市场主体类型变更时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涉股权在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一年内被人民法院冻结。致远公司是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虽然兰州农商行、致远公司、民乐农商行就致远公司持有的民乐农商行股权转让给兰州农商行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兰州农商行、致远公司就致远公司持有的临泽农商行股权转让给兰州农商行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兰州农商行支付了案涉两笔股权转让的对价,民乐农商行向兰州农商行颁发了股金证,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致远公司持有的民乐农商行、临泽农商行股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之时,致远公司持有的两银行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尚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时间条件。据此,兰州农商行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一审确认致远公司在民乐农商行的1000万股股份属于兰州农商行所有,并不得执行该股份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亚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兰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2:
李茂生、谢超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民终11849号
裁判日期:2018.09.10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李茂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李茂生、谢超军并未就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而涉案转让标的为英格来思公司的股权,英格来思公司的注册地在我国国内,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李茂生认为谢超军在与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仍为英格来思公司的高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禁售期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意图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拖延转让股份时间,控制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该规定是限制股份转让,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李茂军认为谢超军在与其签订协议时隐瞒其仍为英格来思公司高管的情形,构成欺诈的意见,因李茂军本身也系英格来思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对英格来思公司的情况应当知晓,故其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且李茂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超军存在欺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茂军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