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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专题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2021-08-27
实务观点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

参考案例


马峰、梁洪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15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9.09.05

2017年2月7日马某(出让方、甲方)与梁某武(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梁某武;合同生效后,甲方须负责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转至乙方名下,乙方及目标公司原股东须予以配合。甲方承诺:其本次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上无任何抵押、质押,并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1)甲方故意未完整披露目标公司债务情况的。(2)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协议有马某、梁某武及公司股东李某西、吴某刚、黄某强签名捺印,并加盖福地煤源公司印章。
马某于2016年1月14日将其股权出质给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股东黄某在协议签订前去世,继承人黄某妍、万某会经法院确认继承黄某的股权,一直未出具同意马某股权转让的承诺书。
梁某武认为,梁某武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原股东黄某的继承人黄某妍、万某会一直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且梁某武要求马某办理转让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但马某一直未予办理。综上,股权转让协议虽已成立,但马某违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梁某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转让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武主张协议因黄某的继承人未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而无效。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马某向梁某武转让股权,双方分别在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受让方栏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梁某武和马某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马某辩称梁某武已经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梁某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红等相关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马某所持股份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质押给他人,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梁某武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马某退还梁某武已付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黄某的继承人未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股权转让属于继受取得股东身份,继受取得股东身份的核心在于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过程中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表现出来,股权受让人可依据基础性法律关系起诉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登记于工商部门。公司未将梁某武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构成梁某武股东身份的缺失。但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梁某武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丧失,马某上诉认为梁某武因股权转让成为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