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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收入不减少的,不支持被侵权人主张的误工费吗?
2023-11-21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579号

基本案情


20201012852分,焦某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卢某国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卢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并入右侧车道,焦某涛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躲避不及驶入路边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接触,当事人焦某涛佩戴的骑行头盔、骑行服、骑行鞋、手机、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记录仪、摩托车后尾箱损坏,焦某涛受伤。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焦某涛、卢某国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后当天,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焦某涛、卢某国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出险人员经协商,三方达成赔付协议,即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焦某涛人损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并签订了《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该理赔单在声明部分载明:第二项为上述人伤损失金额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金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人伤损失费用,由驾驶员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此后双方互不追究;第三项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作为见证方记录事故责任和调解金额,当事人因此事故引起的任何民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第四项为双方签字即表示认可上述事故责任及人伤损失金额;第五项为伤者签字即表示已经收到赔偿金,并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等内容。20201013日,财产保险公司将2500元赔付款打入焦某涛名下账户。202012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焦某涛找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焦某涛诉至法院。

经询,焦某涛表示虽然医嘱建议其休息共计33天,但其并没有完全遵医嘱停职休息,仍坚持上班,单位亦未扣发其上述期间的工资。


法院裁判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卢某国、焦某涛三方达成了赔付协议并签订了《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焦某涛收到了赔付款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焦某涛在受伤时自感不用医治而签订了《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但其事后不见好转进行医治,且开支相较已给付赔偿的数额出入较大,应属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现焦某涛主张撤销涉诉事故《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中的三方签订的人伤损失500元及声明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等一次性人伤理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受伤职工在获得了本单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是否还可以再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关于焦某涛主张的误工费,卢某国、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焦某涛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意赔付。法院考虑:受害人按工伤得到的相应职工保险待遇,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作为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而本案中,焦某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1211日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的时间和休息证明的时间均在其受伤至认定工伤期间内,但焦某涛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被扣减的事实,故对焦某涛的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涉诉事故《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中的三方签订的人伤损失500元及声明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等一次性人伤理赔协议内容;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涛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61.86(已扣除赔付500元的部分);三、驳回原告焦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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