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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二次事故时,追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举证
2023-09-22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94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白某驾驶A号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A.号车辆维修花费183933.5元。

事故发生时,A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白某支付了理赔金183933.5元。

理赔后,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3933.5元。

张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某到白某车上查看并无气囊弹出,维修明细载明的主气囊、副气囊、左右后排安全带等与事故受损状况不一致,且维修费价值过高,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照片显示为2017年2月13日,不排除有二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的183933.5元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白某于201726日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A号车辆于2017210日进厂维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的出险次数2”的含义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次数,同时称除去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在201612月也发生过交通事故。

首先,A号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16日至201815日,2016年12月的维修并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

其次,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拉到维修厂维修,且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理性人判断标准,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主张车险理赔,张某对此提出合理怀疑,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白某赔偿保险金,但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故根据现有证据,对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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