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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2023-07-19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18号一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B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上海A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丹阳市B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判令上海A公司、B派遣公司支付赔偿金92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A公司、B派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L殴打张某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当天确实与张某发生过口角,但并不存在对其实施暴力行为;2、一审法院对上海A公司员工的培训证据查明不严,L对参加员工手册培训的事实及员工手册的通过存在异议;3、B派遣公司违法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A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派遣公司未答辩。

上海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L于2013年9月6日由B派遣公司派遣到上海A公司丹阳片区工作,任调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L与上海A公司丹阳片区经理张某发生纠纷,L将张某打伤。后上海A公司以L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其退回至B派遣公司,B派遣公司解除了与L的劳动关系。L认为B派遣公司及上海A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海A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及失业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A公司一次性支付L赔偿金9200元。上海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A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5.6条之规定,对同事主动施以暴力者,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A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组织员工学习传达,劳动者应当遵守。L在工作过程中与上海A公司丹阳片区经理张某发生争执后殴打张某,导致张某受伤的事实清楚,L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海A公司以此为由将L退回丹阳市B派遣有限公司后,丹阳市B派遣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L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L要求上海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L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L要求上海A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上海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L的行为违反了上海A公司规章制度,上海A公司以此为由将L退回B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B派遣公司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其在《关于与L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以L“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奖励管理办法第6.5.6条”为由,与L解除劳动合同。此处的《员工手册》是用工单位上海A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B派遣公司未能提供其单位规章制度,与L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故B派遣公司与L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B派遣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一审查明,L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年限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B派遣公司应当支付L赔偿金9200元(2300元/月×2个月×2)。故L请求B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L要求上海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L在二审中撤回了要求上海A公司和B派遣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2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准许,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L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丹阳市B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赔偿金9200元;
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朱云云
审 判 员  贾黛舒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