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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2023-07-19
物流公司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第1499号


裁判要旨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保险概念,不容易为被保险人普遍理解,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此进行提示并详细阐述说明,但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来看,欠缺对此说明、解释的内容,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得出投保人对该保险概念知晓并理解的结论。保险公司主张的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物流公司系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活动的企业,车牌号为黑AS3×xx、黑AS3×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AQ××x挂、黑AQ×x×挂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均为该公司名下的货运车辆。黑AS3×x×、黑AS3×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2019年3月3日1时10分许,在密云区西统路与统军庄交叉路口,物流公司司机韩某臣驾驶车牌号为黑AS3×××的货运车辆拖挂黑AQ×××半挂车,与同属该公司的司机孙某国驾驶的黑AS3×x×货运车辆拖挂黑AQ×××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AS3×xx及黑AQ×xx挂上运输的商品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臣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因孙某国驾驶车辆上运输的商品车辆受损,物流公司经与原车辆所有人宝沃汽车公司及神州汽车服务公司协商,由物流公司购买了受损的两辆商品车,购买价格分别为136800元及214424元。物流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8日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相应公司。

因就理赔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物流公司委托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就上述损失赔偿问题,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原告作为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转化为被保险人;虽然无责车的所有人与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同一家单位,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仍应属于所涉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身份,而不应是所涉保险合同中所定义的被保险人;有责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身份而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购买了受损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主张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手书部分未实际书写,但投保单中的两处投保人声明均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应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而原告依然签章,则充分说明其已经知晓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故综上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在被告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就车辆贬损价值,依据免责条款,被告不需承担理赔责任。

判决:一、被告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85321.41元;三、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人第三者的范围。

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问的法律关系。界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保险概念,不容易为被保险人普遍理解,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此进行提示并详细阐述说明,但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来看,欠缺对此说明、解释的内容,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得出物流公司对该保险概念知晓并理解的结论。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87321.41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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