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自如系安徽某铸造公司职工。
2017年3月30日16时左右,孙自如从家中步行前往公交站台准备乘公交车去上班,走到半路还没到公交站时,一块大石头突然从山上滚落下来,砸到孙自如胸腹部。事故发生后,孙自如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4月18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6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自如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于1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包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个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孙自如被山上滚落石头砸伤致死显然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第(七)项规定,视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孙自如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死亡,对照上述条文的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家属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孙自如在上班途中受到路边山体落石砸伤。孙自如是为了上班受到事故伤害,这与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因工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孙自如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情形,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孙自如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答辩意见称:孙自如因意外事故死亡,明显不属于工伤,原审判决驳回正确。
【高院裁定】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
本案中,孙自如系在上班途中受到路边山体落石砸伤造成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