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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典型案例(4)
2023-02-13

【案例】王某新交通肇事案

(2014)黔东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厚清、王某新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新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厚清驾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厚清本人、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新驾驶。


⑴王某新、戴厚清、刘某林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厚清(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厚清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就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而王某新、刘某林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床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是戴厚清在开车,至于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所作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新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⑵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新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厚清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某逵、戴厚求与戴厚清系亲戚关系,戴厚清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


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新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至三穗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新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新)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厚清)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厚清回答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其帮忙抢救将刘某林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安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厚清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厚清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某林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新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新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六、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七、王某新、戴厚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厚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

(2013)南宛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肇事者身份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除被告人以外他人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辩解,并当庭做无罪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与其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证人郭冬雪的证言虽证实,案发当晚,曾听杨某说实际驾车撞人是梁某,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本人又系杨某女朋友。同理,作为梁某的朋友,证人孙贺、陈炎、徐建伟作证听梁某说肇事者另有其人,三人的证言同样系传来证据,与郭冬雪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证明力相当;梁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否认案发当时其在肇事车上,一再声称系杨某单独驾车,但后来承认案发当时与杨某同在肇事车上,而杨某开始一直坚称系独自驾车,后翻供称案发当时系梁某驾车,并不断反复,后又坚称系梁某驾车肇事,其仅是受梁某指使冒名顶替。现二人均声称对方是肇事者,但均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二人陈(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冲突的证人所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为实际驾驶者,无法排除可能系梁某驾驶车辆肇事,杨某系冒名定罪的合理性怀疑。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案例】曹某甲交通肇事案

(2015)宛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实肇事者系曹某甲的证据主要有曹某甲、王雅茹、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及卡点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而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曹某甲、王某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肇事者系曹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曹某乙离开现场不知去向。而事隔月余,曹某乙却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曹某甲、王某出具的与二人在案发当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肇事者系曹某甲。本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均为犯罪嫌疑人员,王某存在作伪证、包庇行为,三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曹某甲、王某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未对王某出具的由曹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轻易排除曹某乙系肇事司机的嫌疑实属不妥。另卡点照片虽显示2014年9月12日18时39分驾驶肇事车辆司机身穿浅色横纹T恤与在案发现场停留的曹某甲上衣一致,但案发时间、地点与卡点位置、卡点照片拍照时间存在时间、空间间隔,而证人陈某又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仅能证明曹某甲(穿浅色横纹T恤)、王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是曹某甲。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需进入市区配货而曹某甲又无驾驶证,为避免检查,在卡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更换司机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驾驶车辆肇事的可能。


2、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购买,挂靠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前,该车从山东德州出发送货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阳市区配货,而现有卷宗证据显示曹某甲无驾驶证,但此次曹某甲无证驾驶货运车辆长时间跨省运输而不担心执法人员检查,有违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驾驶的可能。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案例】杨昕交通肇事案

(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杨昕在梁某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是称自己独自驾车肇事,后又称和梁某一起开车肇事,再其后又辩称当晚是梁某驾车撞人。杨昕前后供述矛盾,且其供述与梁某证言对事实描述存在矛盾,杨昕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本案证人梁某指证杨昕驾车肇事,梁某作为车主且是交通警察,非但不责备杨昕、不报警抢救伤员,反而动员多个朋友寻找杨昕,并于案发后托求看守所干警照顾杨昕;而杨昕驾驶他人车辆肇事撞人并损坏车辆后径直回家却若无其事,不过问被撞者也不对车主梁某赔偿,还不感激梁某帮忙,反而反诬梁某驾车撞人与情理不符。另外,证人郭某某作证称案发当晚杨昕打电话说是梁某开车撞人,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昕无罪。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案例】蔡云珍交通肇事案

(2019)陕0104刑初94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也确实造成被害人当时受伤住院的结果,但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辗转多家医院并于180余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需要有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为司法鉴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给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部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器官/切片检验。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死因的证据是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作出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相关规定,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证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案例】卓某交通肇事案

(2015)徐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朱某戊尸体2012年12月1日被发现,该死亡后果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卓某2012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认为:


第一,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和17时34分24秒,朱某戊和一辆“灯光散漫”的三轮车先后经过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三轮车图像不清,不能证实是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睢岚线的车流量较大,不能排除有其他三轮车也表现出“灯光散漫”特征。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监控录像处距离事故地点以西大约450米,在不能证明监控录像里的三轮车车速和朱某戊步行速度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两者同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故现有的监控录像截图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了朱某戊。


第二,案发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虽发现该摩托车刮碰痕迹较多、有损坏,但不能确定车辆接触痕迹,未发现与朱某戊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线索。且未对朱某戊的外衣等衣着状况进行及时取证。侦查机关开始鉴定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光不工作,后相隔一年又鉴定证实该车辆大灯不工作,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前后鉴定意见不符。原判决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选择采纳,显然不妥。故车辆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


第三,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宋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戊受伤后向东走了,五天后在距离起诉书指控的撞击现场1150米处的沟内发现朱某戊尸体,且鉴定损伤程度十分严重,分别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系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如此复杂、严重的损伤后果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还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系何种物体碰撞或碾压等外力形成,以及被害人又是如何到达死亡现场、途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


第四,本案被害人朱某戊死亡前无任何陈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朱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卓某驾车撞了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朱某甲取证是在立案侦查前,且没有在立案后合法转化该证言,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卓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更不能认定其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卓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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