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雷某政驾驶中型客车行至临澧县陈二乡响水村颜家组弯道路段,与王某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载朱某华和王某澳(王某双之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双、王某澳死亡、雷某政、朱某华等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双负主要责任,雷某政负次要责任,王某澳、朱某华等无责任。
事发当日,朱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经鉴定,朱某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考虑到伤者的股骨头及股骨颈骨质异常改变,最终可能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必要时可复查或补充鉴定。
朱某华于2015年1月30日服毒自杀,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2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雷某政驾驶的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雷某政和杨某枝,登记车主为顺达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免赔率为5%,免赔额为500元。本案发生在以上保险责任期间内。事
杨某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334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受害人朱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重伤,造成伤残等级四处,其在定残后自杀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如何确定问题。
因无论朱某华受伤还是死亡,从客观上均给自己或其近亲属带来巨大损失,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均为20年。受害人朱某华自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和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的小额单项工程承包业务,虽然在事发时,回到湖南老家承包组级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与其在广东省深圳市所从事的行业相吻合,且回到湖南老家的时间仅有三个月,未满一年,加之在受伤治疗过程中,朱某华也曾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和治疗。
综合上述分析,其经常居住地依然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华等各项损失254468.4元(已扣减支付的110000元),雷某政、杨某枝赔偿原告杨某华等各项损失15731.76元,临澧县顺达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雷某政、杨某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朱某华于2015年1月31日自杀身亡,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年;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华已离开深圳回湖南临澧县老家三个月,故原审法院按深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由此可见,我国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是定型化赔偿方式固定了赔偿年限理论,影响20年残疾赔偿金的因素只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或七十五周岁以上,二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除此之外,20年的赔偿年限不作变动。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故朱某华在定残以后自杀身亡,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是正确的。太平洋公司关于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可以按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中,朱某华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深圳市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回湖南老家承包公路仅三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其此次回来是打算长期居住在湖南老家,不再回深圳市务工。且其受伤后在深圳居住、治疗过,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原审法院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太平洋公司关于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5)常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由上述规定可知,影响20年残疾赔偿金的因素只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或七十五周岁以上,二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除此之外,20年的赔偿年限不作变动。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
本案中,朱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处重伤,构成七级等四处伤残,治疗1年仍未治愈,尚需多次的后续治疗并遗有置换股骨头的隐患,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朱某华在定残以后自杀身亡,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因此,原审认定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并无不当。
故作出(2016)湘民申4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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