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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与侵权人达成协议后,能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吗?
2023-01-03
汤某芳与张某清、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283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10678


裁判要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汤某芳与张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汤某芳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汤某芳起诉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时隔四年之久,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其起诉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期间,汤某芳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芳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汤某芳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因事故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致使无法鉴定。汤某芳亦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对此承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某芳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678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清

上诉人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芳、张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15日,汤某芳与张某清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2016)槐道交人调字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6811日,甲方(即张某清)驾驶鲁AH1x**2路公交车在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路白家烧烤对面与乙方(即汤某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乙方人员受伤,乙方车辆受损。

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前来调委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00元;二、以上费用甲方于本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三、双方车辆的拖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保险理赔手续,乙方具备当场给付条件的当场给付,不具备当场给付条件的最迟于30日内给付,理赔证据原件如甲方保险公司需要,由乙方负责提供;五、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标的额30%的违约金即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六、款项付清,单据交接完毕事故结案,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日,张某清向汤某芳支付了3000元。

诉讼中,英大保险公司主张该款项中已经理赔并支付给公交公司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汤某芳与张某清驾驶的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曾于2016811日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为汤某芳现在的损害后果,是否与20168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等相关损害后果情况。

本案中,汤某芳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诉讼中,因公交公司认为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后,最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以现有材料无法出具结论。诉讼中,公交公司认为应当依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汤某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汤某芳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公交公司的申请,准许对汤某芳自行鉴定事项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是该重新鉴定并非直接推翻了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其待证事实进行相应的鉴定,也未禁止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其次,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一审法院就本案首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系原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后因原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与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合并,对本案进行了自行回避。再次,经过一审法院审查,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论证,具有相关的鉴定依据。第四,公交公司提出的仅是因单方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提交了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汤某芳提交原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也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已经对鉴定材料真实性问题进行了补强。第五,在本案诉讼中,汤某芳明确表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前、后均未受到过右踝处损伤,现在汤某芳右踝习惯性脱位等病情发展,也符合伤后长期性、反复性发作的客观事实。最后,2016811日济南市梁军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清中医诊所诊断汤某芳伤情为右踝关节距骨脱位,并有影像片作为证据;2018426日济南梁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炎,也有影像片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在无证据证明汤某芳提供伪证的情形下,结合汤某芳实际伤情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汤某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汤某芳现在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说明,以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某芳医疗费1.6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49.35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某芳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汤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汤某芳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汤某芳与张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均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汤某芳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某芳起诉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时隔四年之久,期间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其起诉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期间,汤某芳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芳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汤某芳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因事故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排除不确定因素,致使无法鉴定。汤某芳亦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对此承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汤某芳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汤某芳向张某清、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汤某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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