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光,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岫岩县某某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30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洪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辽032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万威力、检察官助理王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光酒后驾驶辽C×××**号吉普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局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吉普车发生轻微剐蹭,但未造成车辆损失,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经吹气酒精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1,后对其抽取血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光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16.46mg/100ml。
2018年3月6日,岫岩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徐某光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移送审查起诉至岫岩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徐某光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数值较高,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4月3日,岫岩县人民检察院下达岫检公诉补侦(2018)38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并将卷宗退回公安机关。
2018年4月25日,岫岩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光酒精检测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9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76.16mg/100ml。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光应认定为行政违法,不应按危险驾驶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吹气酒精测试及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均达到醉酒状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徐某光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二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次鉴定结论出来后,在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徐某光送达并告知权利后,被告人徐某光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半年后被告人徐某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亦不应予以采纳。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上诉人徐某光的上诉理由是,其虽然喝酒了,但是血液乙醇含量达不到那么高,对第一次鉴定意见其曾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徐某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排除第二次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光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光犯危险驾驶罪缺乏排他性、唯一性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光无罪。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徐某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路某四号测酒仪检测数值及吹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海正鉴(检验)字(2017)第702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辽正(酒精)检字(2018)041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岫岩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通报、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徐某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徐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虽然喝酒了,但是血液乙醇含量达不到那么高,对第一次鉴定意见其曾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和侦查机关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排除第二次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光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光犯危险驾驶罪缺乏排他性、唯一性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光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有上诉人徐某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路某四号测酒仪检测数值及吹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海正鉴(检验)字(2017)第702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2017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徐某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经吹气酒精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1,后对其抽取血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光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16.46mg/100ml,2017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向徐某光送达并告知权利,徐某光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在经过半年后,徐某光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据此申请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信。故上诉人徐某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徐某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文伟
审 判 员 王 叶
审 判 员 王丽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鹏
书记员(代) 于慧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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