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意见分歧
法官解读
一是《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系行政责任,不能代替刑事责任认定。行政责任是推定责任,刑事责任是实际责任。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诉法规定,定案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认定的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显然,刑法所要求的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
因此,对于交管部门依据推定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代替刑事责任认定,而需要加以审查认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未评价被害人超速的违章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应当不予采信。
从归因和归责两方面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若无耿某违章行为以及被害人超速行为,则不会发生事故,故耿某的违章行为、被害人的超速行为均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系多因一果的情形。
具体判断违章行为的作用力大小。本案中,耿某具有两项违章行为(未实行分道通行、右迈一步),但耿某“未实行分道通行”属于事出有因,且未超出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判断。
因此,耿某对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系右迈一步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被害人的两项违章行为(未戴头盔、超速行驶25km/h-29km/h)中,超速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降低了其制动的反应时间,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且远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最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论是从载体、速度、行驶方向等,彭某应当具有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行为人二者的违章行为叠加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上具有同等责任,各占50%,无法区分谁大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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