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将导致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此种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James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于2013年10月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James与季某某于2012年在安徽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协议离婚,并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James以原来的中国公民身份与季某某在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如今,James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镜湖区民政局为其与季某某颁发的结婚登记。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本案中,James于2013年10月取得爱尔兰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张某的名义与季某某共同至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James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镜湖区民政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