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41332元;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业务员陈X在*****投保时,未将案涉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等保险凭证交给*****,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均予以确认。而一审在判决中却认定“在*****已缴纳案涉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案涉保险单、保险条款,且前述免责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黑体字方式作出提示的情况下,对*****关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未明确某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等保险凭证交给*****,也未明确某保险公司是否有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或者提示的义务,跟前述事实认定内容,明显前后矛盾。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的主张,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但本案中,保险业务员陈X根本就未将案涉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等保险凭证交给*****,保险人怎么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尽到“说明或者提示”的义务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赔偿*****的各项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保险合同不生效。
1.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保险费。交保险费是投保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也是换取索赔权利的对价。一审时我方代理人陈X,也是与*****具体接洽的保险业务人陈述,不交保费合同是不生效的如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交费已经完全超出了合理时间范围,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25日,*****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交),时间将近一年,距离本次保险期间仅还有14天。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一方是投保人,另一方是保险公司,公司需由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陈X交了保费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从合同的主体来说,投保人始终处于未交保险费,即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状态。
2.未签收凭证等是*****故意为之的行为,过错不在保险公司。如果连基本内容和基本的权利义务都不知道,那么从合同法上来说,这根本不能称之为一个合同;如果*****清楚相关权利义务,那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的免责情形也应是清楚的。醉酒不能开车不仅是一般人都知道的,作为驾驶员就更应当知道,特别是醉酒开车。*****因为拒绝交纳保险费,也拒绝签收保险凭证和保险条款,过错完全在*****。二、醉酒驾车是一种众所周知的刑事违法行为,在民商法领域,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行为均予以否定评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在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也仅是先行垫付,然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本不考虑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一事。而该司法解释是专门规定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宜的特别规范,应当适用。更何况,本案涉及的是商业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损共计141332元;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23日,*****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陈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闽E×××××号轿车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52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保险费由陈X先行支付,某保险公司当日出具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后陈X多次与*****联系见面未果,未能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等保险凭证交给*****,*****未在客户材料签收确认单签名。
2016年11月18日,*****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将闽E×××××变更为闽E×××××,车辆所有人由朱X变更为*****。
2016年12月6日0时30分,*****醉酒后驾驶闽E×××××号轿车沿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路由大庙口往荆南路方向行驶至日夜手机城门口路段,于路右车道碰撞停于路右停车位内的闽E×××××号小轿车,碰撞后,*****驾车继续行驶至富安娜床上用品店门口又碰撞停于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停于其后方停车位内的闽E×××××号小型轿车及路外绿化树,闽E×××××号小型轿车被碰撞后又碰撞闽E×××××号小型轿车,造成五部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醉酒(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1.1mg/100ml)后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左侧鼻骨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06405.76元。2017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将保险费转到某保险公司陈X账户。2017年4月5日,经某保险公司派员工对闽E×××××号轿车进行定损,确定该车保单实际价值141332元,该车残值经拍卖平台询价75600元,车辆定损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141332元扣除残值拍卖金额75600元,等于65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通过陈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至于*****于2017年1月10日将保险费转到陈X账户,是*****与陈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本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约定的情形。
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已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已缴纳案涉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案涉保险单、保险条款,且前述免责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黑体字方式作出提示的况下,对*****关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的车损共计141332元及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合计161332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属于醉酒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陈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提出上诉,故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涉案保险不成立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于2017年1月10日将保险费转到陈X账户,是*****与陈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
*****醉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该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已由法律、行政法规等作出明文规定,*****作为一名司机,有主动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其应知悉醉酒驾车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于醉酒驾车产生的损失也仅承担垫付责任,而非赔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故*****上诉主张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141332元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合计16133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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