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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保险赔吗?看判决!
2022-04-29
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福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津02民终126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1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环球置地广场**。
主要负责人:李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霖,男,1962年4月8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民,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X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娟,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X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霖、张爱民、张永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福霖主张的全部租车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对租车费用的数额无异议,但王福霖不能证实其受损车辆均用于其配偶的服装店经营;2、租车费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王福霖辩称,受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用于与各地客户协商有关服装业务,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完全属于合理。
张爱民辩称,上诉人没有向其明确说明免赔条款,投保声明中抄录的文字不是本人所写,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永娟未作答辩。
王福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爱民、张永娟、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360元;2、诉讼费由张爱民、张永娟、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9年3月8日13时50分,张爱民驾驶津R×××**号小型汽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处,遇王福霖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汽车沿外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爱民车辆前部撞上王福霖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福霖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引河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津R×××**号小型汽车登记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永娟,事故发生时由张爱民驾驶,该车辆在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王福霖与案外人赵煦系夫妻关系,赵煦系天津市红桥区赵煦服装商行负责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商户。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津A×××**号小型汽车在天津市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进场日为2019年3月9日14时28分,预定交车日为2019年4月15日14时59分,现已修理完毕,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向王福霖履行了赔付义务。
2019年3月9日,王福霖与天津市锋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福霖向天津市锋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牌照号为津L×××**号黑色凯美瑞小型汽车,每日租金26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已支付车辆租金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福霖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张爱民、张永娟、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王福霖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其妻子赵煦共同从事商户经营工作,其所有的津A×××**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用于日常业务往来及生活需求,因该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车辆租赁费,系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从王福霖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发票证实,其每日租赁车辆费为260元,租车日期为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计36日,共支出租赁费9360元。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王福霖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从事个体经营工作,属合理的生活、出行及业务需要,该租赁车辆凯美瑞牌小型汽车按26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王福霖事故车辆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的车型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事故车辆预定交车日为2019年4月15日14时59分,王福霖租车期间并未超出修车期间,故应支持王福霖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计36日的车辆租赁费共计93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张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津R×××**号在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王福霖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王福霖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张爱民履行了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确认。故王福霖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福霖租车费9360元。如大家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张爱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福霖提交一份诊断证明,证实其妻子因患有脑梗塞不能正常工作,故其妻子名下的服装店实际由自己经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且与案涉车辆的使用存在一定关系,故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王福霖提供证据证实受损车辆基本用于服装商行日常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其主张受损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其针对停驶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长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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