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周XX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周XX的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其自身损失,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赔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周XX未予答辩。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车辆号牌为117430,厂牌型号钱江QJ123-F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21××××7430,发动机号121××××7430,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
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随Z22588号电动三轮车(电机号121××××7430)发生了交通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随公交字(2016)第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X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周XX因伤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55098.66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若干。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周XX下达了拒赔/拒付通知书载明:“因周XX无法提供有效驾驶证件,我司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此案作出拒赔。根据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第(二)项: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取得的湖北省X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颁发的《湖北省X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周XX,号牌为随Z22588,车辆类型为三轮电动车,型号为龙迈,电机号码121××××7430。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保险单上的保险车辆型号与原告实际驾驶的肇事车辆随Z22588号型号不一致,但保险单据上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号牌均与原告实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号相一致或部分一致,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提供有效驾驶证件”的事由对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随Z22588按拒赔方式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为三轮车,保险公司为顺利出单,告知原告三轮车无法出单,两轮车才能出单”的陈述及对该保险事实亦未否认,故涉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周XX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且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周XX“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拒赔,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在受理保险业务时对原告驾驶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亦不是导致上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告周XX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对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承担8500元[责任限额10000元-(10000×15%)]的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85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没有三轮电动车的驾驶证照而上路行驶,驾驶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驾驶证照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属无证驾驶。即使被上诉人属无证驾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仍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完成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提示,故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因此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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