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三)
- 2022-04-21
——采用“放水养鱼”执行模式为小微企业履行法律义务提供善意执行司法智慧【执行要旨】执行法院依法为小微企业被执行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经营资质,以“放水养鱼”方案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基本案情】罗某等20人原是被执行人某餐饮公司的员工,因该餐饮公司拖欠他们数十万元的工资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定责令该公司需支付拖欠他们的劳动报酬,后罗某等员工以该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调查查明,某餐饮公司属于餐饮行业小微民营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已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除餐饮设备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剩余在餐厅租赁场地的餐饮设备并无太大价值,且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工人工资。虽某餐饮公司表示希望通过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但出租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某餐饮公司复工复产遇到重大障碍。执行法院经认真研判认为,如果此时查封该餐饮公司银行账户、餐饮设备并拍卖其资产,将该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其将无法维持基本运转经营,亦无法足额保障兑现胜诉工人的合法劳动报酬利益。执行法院遂以该公司希望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为突破点,以当时广东省发布逐步恢复餐饮堂食服务政策为切入点,创新地适用“挽救式”“养鱼式”执行方案。通过向申请执行人、租赁方分析“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等情况,促成案件达成执行和解方案,即灵活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暂不对该公司采取失信、限高、查封银行账户、立即拍卖等传统强制措施,预留公司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延长其半年的履行期限。法院依法对该公司的餐饮设备采取“活封”措施,允许其继续利用原餐饮设备复工复产。该公司可延期支付租赁方租金并由法院协助引进战略管理第三方投资团队对公司经营策略进行升级转型。其后该公司经营情况扭亏为盈,足额支付完毕所欠工资,所涉20件追索劳动报酬执行案全部足额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执行法院采用“挽救式”的“放水-养鱼-经营-清偿”执行路径,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维持企业一定的经营资质,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展示了人民法院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执行智慧。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兼顾“服务疫情复工”“善意文明执行”“优化小微企业营商环境”和“实质性化解涉民生矛盾”,从而取得多赢执行效果提供了实践样本。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依法保护地方政府为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出的“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应急循环资金,运用司法手段引导银行以融资合作方式持续为应急资金池注入资金,保障应急资金的良性循环,并以降低利率方式减少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以房产抵押方式保障国资金融债权实现,找准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求得最大公约数。【基本案情】某建设集团公司因其在某银行分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等额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期限为10天。同年12月22日,某银行分行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承诺在该行的贷款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续贷2330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并全额划转至某建设集团公司专项资金账户,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全额归还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的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或因该行违约导致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该行同意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当日,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吴某、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1700万元作为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吴某某、吴某、江某分别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和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约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17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后某银行分行未如约续贷,某建设集团公司仅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起诉讼。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某建设集团公司受疫情及房价下行等因素影响偿债能力不足,积极组织各方协商,努力寻找最佳纠纷解决方案。经多轮谈判磋商,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银行分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某银行分行为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并协助某建设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六套房屋抵押登记在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保证不再向某银行分行主张任何权利。此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某银行分行的起诉。法院在确认《融资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的情形下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撤诉。针对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等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助力地方政府为中小微企业纾困政策落地见效,积极整合地方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商业银行融资渠道,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司法保障。本案系借用应急循环资金“过桥”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三方主体,法院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保障应急循环资金池的正常运作,引导银行持续为应急循环资金池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池里有水”,使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有能力持续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释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及民营企业面临的生存困境,引导国资公司主动大幅度降息,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引导银行协助将债务人的房屋进行抵押,给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吃“定心丸”,保障了国有资金的安全。通过调判结合方式巧妙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了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发挥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效果。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等撤销不良贷款记录纠纷案——判决银行更正企业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维护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裁判要旨】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2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某银行支行与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亿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分行立即删除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该诉讼请求一审被驳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银行支行对某文化旅游公司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某银行支行未能证明将某文化旅游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将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某银行支行的行为构成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其在某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企业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提出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确保了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也有效维护了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了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提高了企业的贷款可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