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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拆除后排座椅从事货运出险,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2022-03-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 1984 年***出生,汉族,住X省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湘 01 民终 1269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

1、涉案车辆拆除座椅的改装行为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

2、虽然涉案车辆在2017年发生了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分别予以赔付,但不能说明某保险公司明知徐XX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行为。2017年两次事故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有2年之久,无法确定徐XX对车辆进行改装是何时。且徐XX提供的2017年两次事故的赔付单只注明了车辆的基本数据及赔付数额,并未有任何关于车辆存在改装及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改装行为。

3、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该条成立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而不是推定知道,二审法院只是推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徐XX对车辆进行改装的事实,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徐XX提交意见称:

1、徐XX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自2016年12月购买后就拆除了后排座椅,该事实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明知,但在承保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连续三年承保,该业务也是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进行的。

2、徐XX在2017年出现两次理赔事故,徐XX也提交了赔款通知单和维修清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查勘人员必须到现场,某保险公司不知道车辆拆卸情况不符合常理。即便是在 2019年,座椅拆除状态仍然存在,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明知或者是认为座椅拆除的风险是在可承受范围内。

3、座椅拆除与事故发生无关,事故原因是驾驶人员在夜间驾驶及行人过马路未注意交通安全。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空载的,没有货物,只有驾驶员和副驾驶员。

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徐XX二审时提交了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范围作出了阐述,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评估鉴定书的程序、过程不规范,不能被采信。

5、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有解释和提示,特别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知晓徐XX拆除座椅时,并未提示徐XX该行为会导致商业险免责。

6、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在二审判决后履行了支付全部保险金的义务。徐XX对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初衷是风险转移,徐XX从购买车辆开始,就将座椅拆除供自己使用,虽然在驾驶时没有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伤亡,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安抚家属,赔付伤者,故徐XX是善意的。

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对涉案车辆拆除座椅的改装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徐XX未就上述情形向某保险公司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1、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委托的X天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机构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对某保险公司委托事项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徐XX拆除涉案车辆座椅的行为会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明力

2、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系驾驶员在夜间驾驶车辆及行人过马路时均未注意交通安全。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车辆内部照片来看,虽然涉案车辆的后座被拆除,但座椅并非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的项目,且发生事故时车辆是空载的,没有货物,只有驾驶员和副驾驶员。从一般常理来看,该拆除座椅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车辆制动、动力显著变化。且涉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载明事故的发生系涉案车辆内部座椅被拆除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拆除座椅的行为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

3、涉案车辆自2016 年12月购买起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三年间一直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涉案车辆在2017年承保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理赔了12817元,某保险公司在听证时陈述在该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前往现场进行了查看,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后排座位拆除的状态应当是知情的。

虽然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的理赔单上并未显示当时车辆处于拆除座椅状态,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亦未载明车辆座椅处于拆除状态,因此理赔单的记载不能作为判断车辆未拆除座位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徐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之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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