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社区居民委。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社区居民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X市X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上诉人X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日,朱X东购得全新的日产颐达轿车一辆,新车购置价为105200元,登记号牌为苏bqe682。
同年5月18日,朱X东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5200元。同年5月25日晚,朱X东将该车停放在位于X市X区X花园小区门口没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位于车辆正上方的该小区13号楼3楼的外墙面水泥和瓷砖脱落,砸中该车辆,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天窗、车身砸坏。
事故发生后,朱X东立即向X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及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至现场勘查后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2300元。后苏bqe682号车被送至特约维修站修理,发生修理费12300元。
其后,某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向朱X东赔付了该笔修理费。同年6月2日,朱X东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对侵权方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某社区居民委依法赔偿其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用12300元。
某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小区业主有委托合同关系,与某保险公司及朱X东均无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起诉全体业主,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其已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正常进行物业维护,对于外墙的维修,通常是两到三年进行一次大修,平时则是接到业主报修时进行维修,所以其维护责任是限于一定范围内的,其未接到需对事发的13号3楼进行维护的通知,所以其没有维护上的过失。
房屋已交付使用近十年,而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旁的道路正在施工,可能是路面打桩施工引起外墙面瓷砖掉落。朱X东本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其将车辆违章停放于人行过道上,造成损害事故,其自身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某社区居民委辩称,该房屋是小区的配套用房,其不是X花园13号3楼的所有权人,其仅使用该房,对该房屋外墙没有维护义务。朱X东的违章停车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朱X东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应对朱X东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X花园小区13号楼3楼系X花园小区的配套用房,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的使用人是某社区居民委。
X花园小区包括该配套用房的物业管理人是某物业公司。X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如下约定: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等),以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某物业公司对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遵守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服务时限为报修2小时服务人员赶到现场,急修8小时内解决;房屋公共部位、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某物业公司承担,大、中修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更新费用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者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X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并做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勘查记录、朱X东及X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朱X东赔付了123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金,同时由朱X东以书面方式将其对侵权人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对车辆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X花园小区13号楼3楼房屋系小区的配套用房,相关产权应属全体业主共有。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某物业公司对小区附属配套建筑和包括屋顶、外墙面等的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及管理,应当认定,某物业公司即为相关房屋及其外墙面的管理人。
某物业公司应当尽勤勉的管理义务,对使用达一定年限的建筑物进行及时的检验、维护,对需要整饬、维修的部分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整修,防止发生外墙脱落损害他人的情况。
现房屋外墙的水泥、瓷砖脱落,造成他人车辆损害,则需由某物业公司对其管理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某物业公司称其维护的职责范围是:仅需对房屋进行两至三年一次的大修,平时则按报修通知进行维修,但其对此未加以举证。关于合同中约定“报修2小时服务人员赶到现场,急修8小时内解决”则是对服务质量的约定,而非职责范围的约定。某物业公司又称,瓷砖可能系道路施工引起脱落,但其对此也未举证证明,而且,正常的路面施工行为不应引起周围房屋墙面的脱落。
综上,某物业公司作为相关物业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外墙的养护没有过错,应当对本案车辆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关于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某物业公司及某社区居民委辩称,朱X东违章停车也有过失,损失应当自负,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之一,是受害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失。是否构成过失,又应当以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能否预见为前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则构成过失。
本案中,朱X东将车辆停放于没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确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违章停车时显然是无法预见到上方会有水泥等脱落物掉下的。所以,朱X东的违章行为不构成车辆受侵害这一结果的过失,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朱X东违章停车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可能引起的民事责任,但不应遭受建筑物脱落物的损害。
某社区居民委虽是X花园小区13号楼3楼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对房屋的外墙并无管理职责,某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某社区居民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23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某社区居民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按规定对X花园小区房屋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大修,如有小修则根据业主的报修进行维修。本案中,其未接到业主报修,故其管理行为无过错。朱X东违章停车,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朱X东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屋外墙水泥和瓷砖的脱落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由X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社区居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与朱X东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在朱X东的车辆受到损失时向朱X东作出赔偿,其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依法有权代位朱X东向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相关主体请求赔偿。
车辆的损害系因X花园小区13号楼3楼外墙水泥和瓷砖脱落造成,故房屋外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X花园小区13号楼3楼房屋系小区配套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需对小区附属配套建筑的外墙面进行维修、养护及管理,故某物业公司作为房屋外墙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某物业公司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
某物业公司称其对外墙的维修和养护是两至三年进行一次大修,但某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两至三年对房屋外墙进行了维护。某物业公司又称房屋外墙水泥和瓷砖的脱落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
关于某物业公司提出的朱X东违章停放车辆,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行为法原理,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
朱X东将车辆停放在X花园小区门口人行道上,人行道为允许行人行走的道路和场地,故应为安全场所,朱X东不可能预见到其将车辆停放此处将导致楼上的水泥和瓷砖脱落,并损坏车辆,故朱X东将车辆停放于人行道的行为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某物业公司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
综上,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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