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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损?
2022-03-14

 案情回顾:原告某甲诉称,其所有的一辆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021年2月21日,其驾驶该车在某沙漠旅游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10万余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遂提起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陆某的越野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因在沙漠行驶发生事故,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属免责事由,故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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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涉案车辆系越野车,事故发生地为沙漠区域,在该区域行驶虽有风险,但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越野车不得在沙漠中行驶,并作出提示或明确的说明,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甲诉请的全部车损。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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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提示: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车辆的各种行驶资料,在保险期间,避免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正确使用车辆,避免自身的权益受损。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对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细致的核实,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作者: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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