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女士为G公司职工。为了加强团队建设、丰富职工活动,G公司与X旅行社签订《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旅游地点为坝上草原,李女士等16名职工参加了此次旅游活动。活动安排了集体项目和自选项目两部分,在自选项目中李女士等16名职工经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乘坐吉普车进行自费项目游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女士受伤。后李女士向密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密云人社局认为,李女士是在自费项目中游玩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女士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女士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目的在于加强团队凝聚力,增强员工协作能力,从而提升工作效率。因此团建活动虽然不是直接以工作为内容,但与工作相关,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根据李女士在诉讼中提交的《X旅行社国内旅游合同》显示,此处“自费”指的是G公司与X旅行社双方约定的、由G公司自行选择的由其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费用。因此自费项目是相对于旅游合同约定的费用已包含的旅游项目而言,自费项目的组织者和费用承担者是G公司而非李女士个人。李女士受伤时参加的仍然是G公司组织的活动,而非其脱离集体的个人单独活动,应当视为工作的延伸。对此,本案中,密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真核实,导致结论错误,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