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车型驾照降级未举行听证构成程序违法
湖南宁远县法院判决欧阳文生诉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属吊销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没有组织听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情
原告欧阳文生原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2015年4月21日20时16分,欧阳文生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HV389的普通摩托车行至湖南省宁远县九亿街路段时,被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原告欧阳文生的血液酒精浓度为75.3mg/100ml,属饮酒驾车。
同年5月7日,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通知,欧阳文生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在被告下发通知之前,欧阳文生要求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被告复核后认为,计分降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被告未举行听证。同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原告原持有的B2D准驾车型驾照已降级为C1DM准驾车型驾照。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通知违法并依法撤销。
裁判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欧阳文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种类。公民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证。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销原告欧阳文生最高准驾车型属吊销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欧阳文生对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的处罚要求听证,被告应当组织听证。但被告没有组织听证,因此其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欧阳文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通知的行政行为。
评析
1.准驾车型驾照降级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了法定义务者依法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受处罚对象已经违反了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是在处罚对象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罚则名称依处罚内容来看有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人身罚等几类。本案被告以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注销原告欧阳文生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原告的B2D准驾车型驾照已降为C1DM准驾车型驾照,可视为被告已收回或暂时扣留原告已经获得的从事B2D准驾车型权利或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是取消或暂时中止原告的权利。尽管被告在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是向其发出通知,没有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该通知已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故被告的通知已对原告进行了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原告有提出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任何权利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处罚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在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贯穿于行政处罚整个过程的始终。为使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功能发挥到极点,也为了能更好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处罚法还确立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行政处罚中,没有当事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会给行政机关大量便宜行事、迅速处分当事人权利的权力。行政机关人员会凭个人的主观判断作出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会出现随意、偏差,循私、武断的可能。引入了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通过公开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追求公开、公平的目的。实行听证可扼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局面。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能力罚时,作为被处罚人的欧阳文生享有申辩权和陈述权并有权利提出听证。
3.本案被告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程序违法。
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其设计的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个程序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满足。即当事人的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尊重、不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特别是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就会存在残缺,甚至无效。被告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时,没有告知原告的听证权,在原告提出听证时,也没有组织听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反程序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案号:(2015年)宁法行初字第36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何俊斌
转载自公众号人民法院报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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