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简 介
争 议 焦 点
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王小丽虽在庭审中否认跳楼,但从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王小丽及其他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王小丽确有跳楼的打算,故法院对王小丽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为证明王小丽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司的形象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职工手册,公司提供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2014年6月21日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行为规范通过民主程序),1998年元月制定公布的职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13点违反治安条例,收到公安部门传讯、刑事拘留和收容而免于刑事处分者,停发年终奖金,并可作除名出厂处理),公司据此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系合法。
王小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行为规范系打印件,且她并不知晓,职工手册也未看到过,其行为也构不成条款上除名情形,会议签到表与行为规范(附则一)是分开的,签到表看不出会议内容。
公司为证明公司通过短期培训形式反复告知员工应当遵守厂规厂纪,提供了3份短期培训记录的复印件。王小丽认可培训记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培训内容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阳光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
王小丽为证明其患有精神病,提供体检报告、门诊病历以及脑电图检查报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且不能反映王小丽的身体状况与工作有关。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没有医院盖章,但王小丽提供的都是原件,且没有明显的涂改或伪造痕迹,故法院依法对上述体检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小丽为证明其工作中长期接触具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包括粉尘、噪音等,公司在她入职前及离职后都没有进行相应的职业病的体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纺织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打印件、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打印件、职业病网、职业卫生网中打印的关于普通纺织也有职业病危害的一些说明打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材料只是考核的要求,无法证明王小丽从事的岗位存在职业危害。
虽王小丽提供了病历、体检报告、脑电图检查报告等证明其患有精神病,但报告提示结果仅反映当时状态;虽王小丽患有疾病,但能参加日常基本工作,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王小丽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打算,能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和严重性,如确有在工作中与领导、同事沟通不愉快,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反映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劳动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小丽主张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在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才不得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并非是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故王小丽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