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担保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该保证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因此收取了经济利益,且有证据证明这种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则该担保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绿缘公司工商登记中刘生持股90%、仝重峰持股10%。
二、2014年5月10日,工行集宁支行与绿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给予绿缘公司2.9亿元的保理融资。
三、同日,工行集宁支行与刘生、张文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生、张文芝为工行集宁支行对绿缘公司的2.9亿元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查明张文芝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刘生代签。
四、刘生与张文芝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刘生、张文芝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刘生与张文芝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张文芝所有。
五、后因绿缘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工行集宁支行向内蒙古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文芝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内蒙古高院一审支持了工行集宁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六、张文芝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张文芝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理由有三:1.保证合同签订时,刘生与张文芝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工行集宁支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是张文芝的真实意思表示;2.刘生是绿缘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贷款项用于绿缘公司经营,张文芝担保的案涉债务所对应利益亦为刘生与张文芝的共同财产利益;3.张文芝与刘生离婚后,其名下拥有巨额财产,与其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极不相称,且张文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正当合法的来源,即张文芝亦因刘生而实际获得巨额财产利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张文芝理应对案涉保证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