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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若鉴定理由成立,鉴定费谁担?
2021-12-14

原告:尚XX,男,汉族,住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尚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25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刘X驾驶尚XX实际所有,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鲁QXXXXX/XXXX的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81KM+500M处时,遇前方由江苏沛县驾驶人李X驾驶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事故路段减速慢行,因下雨天未降低速度,制动不及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尚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依法扣除。尚XX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和上岗证、车架号等证件原件,以证实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尚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尚XX身份证、车辆运输证、行驶证、驾驶员刘X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尚XX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公司具有运输资质,驾驶员刘X具有驾驶资格;


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各一份,证实车牌号为鲁QXXXXX/鲁QXXXX挂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尚XX,尚XX享有理赔权;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驾驶员刘X驾驶涉案车辆遇雨天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三份,证实尚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者、车损、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


5.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价值为139900元;


6.高速清障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三份,证实因车辆施救支付费用共计10800元;


7.缴款书、赔偿通知书、赔偿核算表各一份,及收款单据两份,证实涉案车辆造成公路损坏,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交纳赔偿款5540元;


8.第三者货物损失赔偿收据两份及鲁HXXXXX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李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尚XX赔偿第三者货物损失的情况,收据实际出具人均为鲁HXXXXX车辆车主李X,赔偿数额为5820元。


某保险公司对尚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尚XX应提供证件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价值过高,且尚XX未提供维修发票和明细,不能证实实际损失,评估的仅是价值,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8有异议,2017年3月12日的收据没有收到人和公司盖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017年3月11日的收据,根据我公司查看人员落实,仅是雨布存在损失,对该两份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异议,均是复印件,驾驶员是李X,不能证实实际车主是李X,且在3月12日的收到条中未体现任何人的名字。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尚XX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尚XX提供的证据2、3、4、7,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庭后尚XX已经提供证件原件含安全锁照片,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尚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一份,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施救费发票系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收据两份,该证据无法证实尚XX赔偿事故对方车辆货物损失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仅认可货物损失32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货物损失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李X的驾驶证及鲁HXXXXX车辆的行驶证,该两份证件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内容,可以确认该两份证件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涉案车辆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尚XX。

2017年1月7日,某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发动机号为52765441)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


2017年3月9日,刘X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鲁Q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81KM+500M处时,遇前方由江苏沛县驾驶人李X驾驶的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途经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路段1381KM+500M减速慢行,因下雨天未降低速度,制动不及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尚XX自行委托X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QXXXXX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139900元。

此外,尚XX支出路产损失费5540元,高速清障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0800元。后尚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委托法院对涉案车辆鲁QXXXXX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X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临信价评(2017)第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鲁Q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27505元。

尚XX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低,仍坚持初次评估的结论。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和明细,不能认定实际损失。尚XX另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涉案车辆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系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尚XX,尚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仅应对尚XX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尚XX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重新评估为127505元,该损失没有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125505元。

对于尚XX主张的高速清障拖车费、吊车费10800元,该费用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于路产损失费554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第三者货物损失费582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其认可的3200元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500元,尚XX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评估结论中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损失127505元低于原评估价值13990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原评估价值过高的异议成立,故该评估费2500元应由尚XX承担


综上所述,尚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2560元及利息,对于车辆损失125505元、高速清障拖车费及吊车费10800元、路产损失费5540元、第三者货物损失费3200元,共计145045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尚XX支付车辆损失125505元、高速清障拖车费及吊车费10800元、路产损失费5540元、第三者货物损失费3200元,共计145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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