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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领域 

离婚中未如实申报,且擅自取走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021-12-03


                 【案例简介】                 
  
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如实申报,且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取走款项,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其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9)川03民终120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银行账户除中国银行尾号7259外,没有明显的资金变动,原告认为被告转移了30万元银行存款,证据亦不足。但对于被告中国银行尾号7259银行账号,该账号于2017年1月19日入账12万元,被告辩解是其妹妹委托投资理财的资金,除被告妹妹的现金存款及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按该院要求作任何申报或说明,该院难以采信,该款存于被告银行账户,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如实申报,且在离婚诉讼期间取出4.9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其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结合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情况,上述银行存款12万元该院酌定由原告分得9万元、被告分得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岳某主张彭某2转移现金3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责令彭某2向法院提交其与岳某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彭某2按要求予以了提交。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彭某2银行账户除中国银行尾号7259外,没有明显的资金变动,该账户于2017年1月19日入账12万元,一审将该款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时认定彭某2的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该款时由彭某2少分。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和款项的分割正确。至于彭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出还有其他款项进出的问题,综合考虑彭某2参与证券、股票投资、家庭生活开支、房贷偿还及个人合理开支等情况,应属于正常资金流动,不应认定为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